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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民初4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冰与广东乐陶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冰,广东乐陶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4335号原告:王冰,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林,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乐陶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陶文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强,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广州市。原告王冰诉被告广东乐陶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鹿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164元,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21640元;2.被告支付误工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天猫商城乐陶陶食品旗舰店购买了参鹿压片糖果四件,共花费2164元,原告收到货后发现产品上明确标注的QS说明是食品,但是配料表里添加了人参,人参作为中药材和保健食品原料不能添加到普通食品中,因此被告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被告系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依法注册成立并取得经营范围,拥有该产品的合法经销权。同时,该产品在经销前已经广州市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测,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2.涉案产品系被告委托吉林省通化强进大地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糖果制品类食品,且该公司在生产该产品之前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依法取得了吉林省卫生厅批准备案的企业标准和2015年7月29日获得了通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拥有合法生产该食品的资质和条件;3.依据吉林省卫生厅批准备案的企业标准和要求,通化强进大地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涉案产品过程中,配料中的人参为“人工种植5年及5年以下”的人参,且该产品已经通过通化市产品质量检验所的检查。同时根据卫生部2012年8月29日发布的《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2年第17号)规定内容看,人工种植5年及5年以下的人参允许添加到食品中作原料。综上,被告认为,被告所经销的由通化强进大地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该涉案产品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生产的标准和规定,没有违法违规和不当之处。原告起诉被告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6月12日,原告通过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天猫商城乐陶陶食品旗舰店,购买了由被告经销的“年轻要素参鹿压片”4件。原告支付货款2164元。2016年6月14日,原告收到所购涉案产品。该产品外包装上注明:“产品名称:参鹿压片糖果,配料表:人参、鹿鞭、鹿尾、鹿茸血、低聚异麦芽糖。食用方法:口服。每天用量不宜超过6片。食用限量:本品每100g添加人参25g,人参食用限量≤3g/天。不适用人群: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编号:。生产企业:通化强进大地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总经销商:广东乐陶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被告提交的涉案产品生产企业通化强进大地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标准复印件标明,原辅料要求:“人参为人工种植5年及5年以下的人参,并符合。的规定,每100g产品添加人参25g”。3.2015年7月23日,通化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一份,报告载明“样品名称为参鹿压片糖果,生产单位为通化强进大地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糖果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标准检验合格”。4.2015年12月17日,广州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号的检测报告载明:“样品名称为参鹿压片,生产商为通化强进大地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检测依据为。《参鹿压片糖果》,检测结论为所建项目符合标准要求。”5.2012年8月29日,原卫生部发布2012年第17号《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公告载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人参(人工种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人参来源为5年及5年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食用量≤3克/天,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参鹿压片糖果,已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亦将涉案产品交付原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人参(人工种植)作为新资源食品,被告将其作为涉案产品的原料,并无不当,且经检测符合企业标准要求。被告涉案产品外包装载明配料“人参”与实际使用配料“人参(人工种植)”不符,该标注内容虽然存在一定的模糊性,但是并不影响消费者对产品属性的判断且被告经销的商品经过检验为合格产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十倍赔偿金及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王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庭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洪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