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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30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时先伟与陶海峰、林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先伟,陶海峰,林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1215号原告:时先伟,男,1974年4月16日生,汉族。被告:陶海峰,男,1978年5月4日生,汉族。被告林海燕,女,1982年11月18日生,汉族。原告时先伟与被告陶海峰、林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先伟、被告林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先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陶海峰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19日、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8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仅支付3000元,余款一直拖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被告陶海峰出具的借条三张,其中2015年2月16日的借条上有被告林海燕的签字,被告林海燕与被告陶海峰系夫妻关系,证明两被告欠原告25000元。被告林海燕辩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陶海峰向原告时先伟借款15000元,我先给原告时先伟打了电话,后在欠条上签字,此事属实;但对2015年3月19日被告陶海峰向原告时先伟借款10000元与2016年1月1日被告陶海峰向原告借款3000元,我不知情,这两笔借款应由陶海峰偿还,与我无关。被告陶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陶海峰向原告时先伟借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林海燕上借条上签字,借据载明“今借到时先伟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用于付工人工资¥15000.00元整。借款人:陶海峰、林海燕,2015年2月16日”。同年3月19日,被告陶海峰又向原告时先伟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时先伟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陶海峰,2015.3.19”。2016年1月1日,被告陶海峰再次向原告时��伟借款人民币30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时先伟人民币叁仟元整,借款人:陶海峰,2016.元.1”。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于2016年7月还款3000元,余款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庭审中原告时先伟要求就2015年2月16日陶海峰、林海燕共同出具的借条由其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3月19日陶海峰出具的借条由陶海峰个人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时先伟及被告林海燕当庭陈述以及被告陶海峰出具借款借据三张,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陶海峰、林海燕向原告时先伟借款并出具条据后,双方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故原告时先伟要求陶海峰、林海燕共同支付借款15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据上双方未约定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陶海峰、林海燕应从2016年9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时先伟要求陶海峰支付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峰、林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时先伟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陶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时先伟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即212.5元,由被告陶海峰、林海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楷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馨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