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薛维与钱兴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维,钱兴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533号原告薛维,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刘鹏,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沈阳三好街易购电脑城工作人员,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钱兴波,男,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薛维诉被告钱兴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赵巧兰、周宁参加评议,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维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兴波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维诉称:钱兴波在2012年6月至8月期间以为薛维办事为由收取费用,最终由于事情没能办成双方达成协议,钱兴波返还薛维32万元,并打下欠条,答应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在协商时有石军、徐二及徐二夫人均为证,打欠条的地址是徐二家中。后因被告到期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钱兴被归还薛维欠款32万元;承担延迟还款期间产生的利息(从2013年9月14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国家计算标准);承担诉讼费用及因追要欠款所产生的费用5,000元;承担钱兴波因推迟还款给原告家带来的精神补助5万元。被告钱兴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居住较近而相识。被告以为原告办事为由,于2012年6月22日收取原告转账给被告的30万元,于2012年6月24日收取原告转账给被告的20万元,于2012年7月31日收取原告妻子马颖转账给被告的19万元。后因事情未办成,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钱款,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薛维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后因被告到期未还,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流水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钱兴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以为原告办事为由收取原告69万元,后因未能办成,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32万元,由此,被告到期未予退还32万元,应属不当,故应将32万元退还给原告。另,因原告逾期退还此32万元,给原告带来利息损失,应予支付相应利息,起算时间自被告承诺还款的次日,并依法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因索要欠款所产生的费用及精神补助,因无法律依据,亦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兴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薛维32万元;二、被告钱兴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薛维32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薛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钱兴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凤人民陪审员 赵巧兰人民陪审员 周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红蕾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