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1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郭威与常小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威,常小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1民初1146号原告郭威,男,汉族,1990年11月9日生,住修武县。被告常小胜,男,汉族,1973年12月12日生,住修武县。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武县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威与被告常小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9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威,被告常小胜委托代理人吴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常小胜共计借原告款7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之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返还,据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3年的时候曾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该笔款项是原告借别人的)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当时说用一个月,月息6分,但实际上原告按照月息6分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一个月以后归还了20000元,另外20000元每月6分钱的利息,又用了大概三四个月后归还了10000元本金,下余10000元本金到2013年冬天快过年的时候原告替被告向别人清偿后,被告又从原告那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加上原告替被告购买的十块钱的烟(共30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48000元的条据。2014年春节,被告归还原告8000元,2014年2月又归还了5000元,外加给了原告100元加油费。2014年5月份,被告母亲归还原告5200元,同年8月份,原告给被告办理两张信用卡,一张是中国农业银行的,透支额度为10000元,一张是广发银行的,透支额度为5000元。原告将农业银行的信用卡刷走12000元,广发银行刷走4000元,但具体在哪里刷的被告不知道。2014年9月份,又归还原告1000元,同年11月归还原告2000元。2015年过年归还原告2000元,当时原告带人去被告家,让被告去其家,到了以后威胁被告出具了76000元的借条。也就是说被告上述还款算成利息,还不够,按月息1毛计算未归还的利息,加上48000元本金,才出具了本案中76000元的条据。2015年8月份,原告让被告替原告姐姐归还了10000元的信用卡,同年9月份、10月份,被告共又归还了3000元。2016年春节归还原告2000元,另外还有一条烟,同年4月归还原告13000元,外加100元的加油费。原告反驳称:从今年年初到七月底,其就没在家,也没有给被告打过电话。被告一开始就是向其借款50000元,当时说用一两个月,原告预先扣了两个月的利息3000元,上述借款一直拖到年底没还又向原告借款35000元,当时说是月息5分,但是被告从来没给过。35000元是原告分两次给的,2013年12月份给了15000元,2014年1月份给了20000元。后中间隔了两天,又帮被告买了30条十块钱一包的烟。被告拿烟当天晚上凌晨一点多,又给我打电话说赌场需要用10000元,原告在自动取款机上取了10000元交给被告,当时说是用两个月,原告扣了500元的利息。2014年四五月份,被告母亲还了5500元,同年8月份,被告母亲又还了1000元,2014年底,被告母亲再次归还300元。2015年被告帮我还了10000元信用卡。2016年初,被告称年前把钱还完,过年的时候仅归还了1000元,外加一条烟(100元),当时双方对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76000元的借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为多少,截止本次诉讼,尚未归还的款项数额是多少。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2015年1月30日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郭威现金76000元(以前所打欠条一律作废)。2、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以50000元的价格向原告出卖房屋,原告应在2013年5月23日前支付价款。3、2013年10月20日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郭威现金10000元。4、2014年4月11日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薛玉娥现金4000元,月底还清8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款项已经归还完毕,并且这笔钱也不是借原告的。证据3中款项是5000元,原告扣除了一个月利息500元,被告过后就已归还。证据4中款项已经还清,从证据4条据上显示借款本金4000元,月底还8000元,能够证明利息很高,且证据4上的4000元是借原告母亲的,被告打过条后,原告去取的钱,就没交付给被告。原告认为:证据2中的款项是被告向其借的。证据3中的款项是原告晚上在自动取款机取款后交给被告,被告补的条据。证据4是被告向原告母亲的借款,因为之前被告还向原告借款4000元,所以下面备注月底归还8000元。原告本案中起诉的76000元是原、被告截止2015年1月30日前所有账目的结算。为反驳原告主张,被告举证如下:1、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收到常小胜500元。2、原告自书的还款明细,其上显示在被告为原告出具76000元条据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28000元。3、2015年1月30日,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上载明:2015年以前常小胜所打欠条一律无效,证明被告同日给原告出具的76000元的借条无效。4、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3张,证明原告用被告的信用卡消费10000元的事实。5、2015年10月25日录音,其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在被告为原告出具76000元借条后,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仅归还原告30000元,双方借款就算了结。后被告归还了100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是其出具的。证据2系被告自己书写,除原告自己陈述的还款以外,其不认可被告自行记载。证据3是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76000元的借条,原告才给被告出具了此证明。原告从来没有刷被告的信用卡消费。证据5虽核实原始载体,其内容与原告提交复制品一致,且原始载体上显示日期为2015年10月25日,但是该录音不是2015年录制的,录音中双方的交谈应该在2013年或者2014年。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无异议,通过庭审也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对双方此前所有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的事实。但被告出具的76000元结算欠条所载款项是否真实以及是否存在高利息,原、被告对于借款本金陈述出入较大,虽双方都认可存在利息,但对于利息也陈述不一,对此双方也均未提供有效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双方交谈录音(原告对此录音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录音中原告认可了被告再归还其30000元,而不是双方结算的76000元,由此可知该证据所载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截止2015年1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76000元的事实。该录音原告虽称系2013年或2014年双方交谈,其陈述与录音中提到双方曾结算76000元的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经查看原始载体,该录音录制时间是2015年10月25日,根据录音显示,截止彼时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未付。扣减庭审中原告认可2016年被告归还了1000元及香烟一条(折价100元),本院认定截止本次诉讼,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900元。原告所举证据2、3、4,因证据1中显示2015年1月30日以前的条据作废,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被告自行书写,与原告陈述还款一致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常小胜曾向原告多次借款,2015年10月25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在2015年年底前归还原告30000元后双方之间借款事宜就此了结。后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截止本次诉讼尚欠原告借款189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庭审中业已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900元,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清偿完毕,应当继续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小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89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原告郭威负担639元,被告负担211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国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林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