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3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甘磊、常志强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磊,常志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磊,男,生于1994年6月21日,彝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汉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源县看守所。被告人常志强,男,生于1997年2月8日,彝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汉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源县看守所。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磊、常志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甘磊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一个月,判处被告人常志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磊、常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甘磊、常志强在马某某家饮酒。��告人甘磊因汉源县永利彝族乡莫朵村坡改梯项目部拉石料有一车票据未补,酒后,二被告人相约前往租用在刘某某1家房屋的项目部讨说法。到达后,发现项目部已关门,甘磊遂在楼下大声叫喊项目部工作人员,因项目部无人应答,甘磊遂上前拍打卷帘门,常志强看见后也上前用石头打卷帘门。刘某某1的妻子卢某某发现后进行制止,甘磊、常志强二人不听劝说,冲进刘某某1家中,在二楼楼梯处对前来制止的卢某某和刘某某2进行殴打,又对住在该处的项目部管理人员黄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黄某某头皮挫伤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刘某某2头皮挫伤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卢某某头皮挫伤、头皮血肿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甘磊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同年6月22日,被告人常志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卢某某、刘某某2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甘磊、常志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拘留证、拘留证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甘磊、常志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卢某某、刘某某2、黄某某陈述,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3、朱某某、任某某、陈某某、刘某某1、刘某某4、辛某某、常某某证言,被害人黄某某、卢某某、刘某某2陈述,被告人甘磊、常志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磊、常志强相互伙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磊、常志强犯寻衅滋事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甘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常志强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甘磊、常志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常志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甘磊的刑期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被告人常志强的刑期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佳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