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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民终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兴泉、马宏伟与关褔军,原审第三人突泉县突泉镇小城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泉,马宏伟,关福军,突泉县突泉镇小城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1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泉,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突泉县突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宏伟,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福军,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宴彪,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突泉县突泉镇小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突泉县突泉镇小城村。法定代表人:李春江,村主任。上诉人王兴泉、马宏伟因与被上诉人关褔军,原审第三人突泉县突泉镇小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城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15)突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兴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上诉人马宏伟,被上诉人关褔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宴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小城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兴泉、马宏伟上诉请求:请求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15)突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关褔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1年关褔军的园田地1.86亩弃耕,并将涉诉土地交回小城村委会,小城村委会重新发包给王兴泉0.75亩,马宏伟0.66亩,其二人耕种至今,并交纳一切税费。原审开庭时王兴泉、马宏伟共同提供了原小城村委会书记王树民出具的证词为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的精神,关褔军的园田地应该找小城村委会调整。且关褔军弃耕后,王兴泉、马宏伟是经村委会承包该涉诉地块的。因此,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公正审理此案,依法支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褔军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该涉诉土地1.86亩是关褔军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关褔军有土地经营权证、原始土地台账。小城村委会将涉诉土地发包给二上诉人是违法发包,该发包行为是无效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维持一审判决。关褔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王兴泉、马宏伟返还1.41亩水浇地。二、诉讼费用由王兴泉、马宏伟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关福军与马宏伟、王兴泉均系突泉县突泉镇小城村村民。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关福军在小城村分得园田地(水浇田)1.86亩。2003年左右,关福军未对该园田地(水浇田)中1.41亩土地进行耕种。后第三人小城村委会以关福军无力耕种并口头要求交回该地为由将此1.41亩土地收回,另行发包给马宏伟家庭0.66亩,发包给王兴泉家庭0.75亩。其中与马宏伟现经营园田地(水浇田)南面相邻0.66亩土地由马宏伟经营管理至今,当时马宏伟购买关褔军价值100元石头修建了院墙,与王兴泉现经营园田地(水浇田)北面相邻0.75亩的土地由王兴泉经营管理至今。小城村委会与关福军、王兴泉就涉诉争议地块未签订承包合同。现关福军以王兴泉、马宏伟侵害其合法经营权为由,请求马宏伟返还0.66亩水浇田承包经营权,王兴泉返还0.75亩水浇田承包经营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关褔军、王兴泉、马宏伟及第三人的陈述;关褔军提供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一份、内蒙古自治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小城村委会2000年出具的农业税收据一枚、小城村委会2001年出具的收2000年度三提五统费用收据一枚、小城村委会2002年出具的收2000年度三提五统费用收据一枚、小城村委会2002年出具的收2001年度合同款及园田款收据一枚、2002年农业税完税证一份;农牧民负担监督卡一份。小城村委会2001年出具的土地台账一份。马宏伟提供小城村委会原党支部书记王树民证词一份。王兴泉提供对王树民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及小城村委会2010年出具的土地台账一份。原审法院调取了小城村委会党支部书记王国文及王树民、胡金喜的证言。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上述法律将土地承包确定为家庭承包及其他方式承包两种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人人有份的土地承包经营,强调的是福利性及生活保障性,体现公平原则。在承包期内,小城村委会作为发包方非法定情形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土地。本案中,关福军以家庭承包方式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及证人王树民证言佐证,该院予以采信。小城村委会以关福军无力耕种并口头要求交回土地为由将争议土地收回,后将关褔军享有承包经营权争议土地分别发包给王兴泉、马宏伟经营管理的行为,于法相悖,故小城村委会与王兴泉、马宏伟所形成的承包合同无效。关褔军请求王兴泉、马宏伟返还诉争土地并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马宏伟花100元买争议土地上关褔军遗留的石头的事实表明关褔军与马宏伟形成了石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双方无需互相返还。关于马宏伟称以交税费及出义务工等有偿的方式从小城村委会承包的争议土地,现请求赔偿该损失,由于在2004年国家已取消农民的税费及义务工,马宏伟现已无偿耕种该地块十余年,且当庭未能提供其所承包争议土地所交税费的数额及出义务工情况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所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突泉县突泉镇小城村民委员会与马宏伟、王兴泉形成的争议土地承包关系无效。二、马宏伟返还关福军诉争土地0.66亩。三、马宏伟拆除与关福军诉争0.66亩土地处的围墙。四、王兴泉返还关福军诉争土地0.75亩。上述二、三、四项于2016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宏伟、王兴泉负担。二审期间,王兴泉、马宏伟未提交新证据。关褔军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小城村委会证实涉诉土地经营权归其所有及耕种亩数。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兴泉、马宏伟对该份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与事实不符,且前后矛盾。经本院审理查明,该份证据是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小城村委会为其出具的,但原审中关褔军并未提交,小城村委会也未出庭为其作证,且该份证据前后书写不一致,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兴泉、马宏伟不同意返还关褔军1.41土地及马宏伟不同意拆除围墙的事实和理由。王兴泉、马宏伟上诉主张与小城村委会2001年达成口头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涉诉土地1.41亩,对此主张其二人即未提供土地经营权证及合同,且在小城村委会的台账上也未有记载,本院无法确认该二人对诉争土地与小城村委会形成的承包合同关系,对王兴泉、马宏伟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关褔军提交该涉诉土地的土地经营权证,且小城村委会原始台账上将涉诉土地登记在关褔军名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因此,关褔军对涉诉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二审庭审中,王兴泉、马宏伟虽主张涉诉土地其两人耕种的亩数,王兴泉耕种涉诉土地0.245亩,马宏伟耕种涉诉土地0.1亩左右,但王兴泉在其上诉状中自认耕种涉诉土地0.75亩,马宏伟在上诉状中自认耕种涉诉土地0.66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因王兴泉、马宏伟并未提交足以推翻其在上诉状中自认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王兴泉、马宏伟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因马宏伟不享有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依法对诉争0.66亩土地处的围墙予以拆除。综上所述,王兴泉、马宏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兴泉、马宏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曲 威审判员 李英革审判员 杨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倪作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