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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3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杨显中与杨显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显中,杨显会,杨东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3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显中,男,1955年9月17日,汉族,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李清贵,德惠市岔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显会,男,1964年4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永山,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东丰,男,38岁,汉族,住德惠市。上诉人杨显中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显会原审诉称:2001年8月16日我与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松柏村1组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松柏一社原机砖厂东侧废弃地(除转让给史宝利、杨显中土地面积之外,下余不管土地面积多少,转让给杨显会永久使用),共土地金额为人民币壹万元。2012年秋,二被告将我承包土地位于德惠市机砖厂东侧102线以北与东风路以东形成的三角地块,强占为己有(约3500平方米土地)。2016年1月农电局在该地块上建筑铁塔而给予的土地补偿费8740.00元也被杨显中强行领取,为此二被告还将我打伤。因此我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将侵占我承包土地约3500平方米返还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显中原审辩称:第一:原告诉称的土地是权属存在争议的土地。该土地曾在松柏村一社和德惠市养路段之间存在权属争议,后经德惠市人民政府行政确权处理以及榆树市人民院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最终撤销了德惠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因此对争议土地应由德惠市人民政府重新确权;第二、原告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是一份假文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2003年11月2日我与松柏村一社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了土地四至方位。2002年原告杨显会同松柏村一社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落款日期是2001年8月16日,与我的土地转让协议订立时间相差两年多,因此原告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凭空所造。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杨东丰在原审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杨显会与被告杨显中系同胞兄弟关系。本案诉争的土地约为3500平方米左右,座落于德惠市境内102线国道以北与东风路以东的三角地带,名称为三角地。该幅土地原为1.5垧(涉案土地约3500平方米亦涵盖在其中),于2001年8月16日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松柏村一社(以下简称松柏村一社)与原告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松柏村一社原机砖厂东侧废耕地,除转让给史宝利、杨显中土地面积之外,下余不管土地面积多少转让给杨显会永久使用;金额为人民币壹万元。于2001年5月29日松柏村一社与村民史宝利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原德惠市机砖厂东侧废耕地800平方米转让给史宝利永久使用。于2003年11月2日松柏村一社与本案被告杨显中订立《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原德惠市机砖厂东侧,史宝利南部耕地2500平方米转让给杨显中永久使用。边界四至为:东西长100米、西部宽为27米、东部宽为23米、北以史宝利南墙外墙皮往南一米处开始计算、南与原告承包土地接壤。对上述三份土地转让协议以及约定的内容,原、被告双方并无异议。被告杨显中近年来曾陆续在本案诉争的土地上出资构建有十二处简易房屋用于自用或者出租使用。上述建筑物均没有取得相关建筑许可证,属于违章建筑。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与松柏村一社订立书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方式,取得了其相关的土地经营使用权。该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显示,松柏村一社将其1.5垧土地分别与原、被告和史宝利订立了三份土地转让协议书,将1.5垧土地分别转让给原告杨显会、被告杨显中和史宝利经营使用。被告虽对原告与松柏村一社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有异议,称系伪造的假合同,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又根据被告庭审自认的事实,可以确定,简易房屋为被告杨显中一人所建,因此侵权人为被告杨显中。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杨东丰具有侵权行为。因此被告杨显中占用原告依法取得的流转土地用于构建违章建筑物并无合法根据,应依法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显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本案诉争的3500平方米土地返还原告杨显会经营管理与使用;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杨占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杨显中负担;特快专递费168.00元,返还原告。宣判后,杨显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杨显会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显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庞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