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山西沁源鸿运运输有限公司、李武斌与张金玉、武安市俊诚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沁源鸿运运输有限公司,李武斌,张金玉,武安市俊诚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504号原告山西沁源鸿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斌,职务总经理。地址:沁源县沁河镇胜利路37号。委托代理人武东红,男,汉族,1965年7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安全科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武斌,男,汉族,1976年5月15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建杰,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金玉,男,汉族,1971年1月28日出生。被告武安市俊诚贸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法定代表人王俊杰,职务总经理。地址:武安市石洞乡青烟寺村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武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涛,职务总经理。地址:河北省邯郸武安市中兴路1738号。委托代理人宋丛军,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山西沁源鸿运运输有限公司、李武斌诉被告张金玉、武安市俊诚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武安市俊诚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参加诉讼,同时原告申请运营车辆修理费用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山西沁源鸿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东红,原告李武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剑杰,被告人民保险武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丛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玉、被告武安市俊诚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9日10时50分许,被告张金玉驾驶冀DM7X**、冀D1X**挂号车辆沿沁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KM+100M弯道路段时因雨天路滑在紧急制动中致挂车甩尾,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雇佣司机孙栓虎驾驶的晋D38X**号车辆侧面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孙栓虎及车上众多乘车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金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栓虎无责任。双方因车辆修理费用、停运损失等问题经多次协商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停运损失等费用共计约5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追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7384元、工时费30000元、鉴定费3500元、停运损失64505元、施救费6000元、垫付伤者医疗费用19069.36元、病历复印费21.9元、交通费3000元、李玲手机损失700元等共计184180.26元,由于被告已经支付26000元,还需支付原告158180.26元。被告张金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安市俊诚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武安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各项损失合法合理的证据,第一被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行驶证,经审核不存在违法的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不具有关联性的不予承担;因本案系侵权纠纷,保险公司不是实际的赔付人,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义务履行赔付义务,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在举证时发表质证意见。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被告之间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如何在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哪些费用属于免赔范围;3、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二原告之间是什么关系?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沁公交认字【2015】第151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张金玉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孙栓虎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予以证明车辆正常年检,驾驶人具备驾驶条件;3、车辆合股经营协议书,予以证明原告系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鸿运公司30%,李武斌70%,是合股经营车辆;4、鸿运公司证明一份,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处理车上乘客治疗等事宜的费用全部由李武斌自行承担;5、收据、手机发票及李玲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李武斌向李玲支付手机损失700元;6、施救费票据一支,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武斌支出施救费6000元;7、医疗费票据55支,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武斌垫付医疗费用19069.36元(鲍成义6支1745.46元、史艳飞8支2520.83元、任波7支2136.32元、王世飞6支1440.22元、孙栓虎10支7204.91元、李广伏5支2191.68元、孙晓军4支1081.34元、李玲3支127.5元、王变英6支621.1元)8、复印费票据4支,予以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花费21.9元;9、资产评估报告一份,予以证明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长治市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原告的车辆修复费用57384元,该评估虽然合法但作出的评估相对较低,没有包含人工费,酌情计算工时费30000元;10、资产评估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用3500元。被告人民保险武安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武安市俊诚贸易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武安公司投保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为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2、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予以证明被告武安市俊诚贸易有限公司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特别是免赔部分进行了如实告知义务;3、机动车商业险、交强险投保单,证明被告武安市俊诚贸易有限公司收到保险条款和保险单等相关手续时,对免除责任条款已充分理解同意,且有投保人的签字。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保险武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4鸿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给原告出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如果是李武斌垫付费用,应当由乘客出具证明的费用,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认为主张的主体不适格;对证据5李玲手机损失,其质证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李玲手机损害的情况,对其不予认可;对证据6施救费6000元,其质证认为费用过高,且开具票据的日期距事故发生的时间过长;对证据7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显示对方收到垫付款的情况,依据保险合同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8复印费票据,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对证据9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涉及专业问题,本鉴定报告不完整,大梁没有变形不应该更换,对更换零部件的残值没有进行计算,请求法院根据判决扣除相应的残值费用,部分需要更换的零部件通过照片看不到更换的现象,保留重新鉴定的申请,如七天之内不予申请将放弃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工时费30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在该鉴定报告中损失鉴定测算表第48项,有一个项目是拆装费用,是维修车辆所需要的,原告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提出工时费30000元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0评估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交通费不予支持;停运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人民保险武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能成立,此条款与彼条款不一样,签订保险时有没有告知投保人现在无从印证。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客观性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关联性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以及该车辆是二原告合股经营,且符合运营条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被告人民保险武安公司对该证明提出异议,质证认为原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认为,此证据形式上是证明,但其实为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对处理乘客治疗等事宜的一种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李玲手机损坏的情况,本院认为手机确实是在事故中损坏,侵权人应该予以赔偿,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8均属于正式发票,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资产评估报告,被告人民保险武安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不完整,大梁没有变形不应该更换,部分需要更换的零部件通过照片看不到更换的现象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是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鉴定,经双方同意,通过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指定的鉴定机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本案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明确,从形式上加盖鉴定机构印章,鉴定人员签字,长治市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是山西省财政厅备案的鉴定机构,有资产评估资格证,签定人员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能够证明鉴定机构是合法机构。对于被告提出的异议,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推翻此评估报告,被告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该资产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评估费是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民保险武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3保险单,能够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认为其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原告质证认为有无告知投保人无从应证,本院认为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是提醒保险消费者在投保时应知晓和关注的情形,并非保险合同的构成要件,此提示单无法证明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具体免赔事项是否已明确说明,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上述有效证据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9日10时50分许,被告张金玉驾驶冀DM7X**、冀D1X**挂号车辆沿沁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KM+100M弯道路段时因雨天路滑在紧急制动中致挂车甩尾,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雇佣司机孙栓虎驾驶的晋D38X**号车辆侧面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孙栓虎及车上众多乘车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沁公交认字【2015】第151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张金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车辆损失鉴定,本院通过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长治市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以晋长诚信评鉴字【2016】第004号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车辆修复费用57384元。另查明,二原告对晋D38X**号车辆属于合股经营,原告山西沁源鸿运运输有限公司拥有30%的股权,原告李武斌拥有70%的股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武斌从原告山西沁源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用于处理此次事故。又查明,多名乘客受伤后在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武斌为此次事故中受伤的乘客垫付医药费19069.36元,为乘客李玲赔偿手机损失费700元,复印病历21.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金玉支付原告李武斌26000元。再查明,被告张金玉是冀DM7X**、冀D1X**挂号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被告武安市俊诚贸易有限公司是该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武安市俊诚贸易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驾驶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金玉驾驶机动车上路行经弯道路段,紧急制动中致挂车甩尾越过道路标线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违法过错行为在本次事故中的严重程度及作用是独立的,故被告张金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认定恰当,可以作为本案确立民事责任赔偿的依据。由于本案被告张金玉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被告武安市俊诚贸易有限公司是该车的登记所有人,根据《道交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张金玉与武安市俊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道交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人民保险武安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金玉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受伤乘客垫付医疗费19069.36元、复印病历21.9元均为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道交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修复费57384元,是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被告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乘客李玲赔偿手机损失费700元,此属于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6000、评估费3500元均为正式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参照2015年山西省交通运输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505元计算,停运损失按一年计算,此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9日,事故中导致原告车辆损坏无法正常运营,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起诉至法院,由于诉讼期间不能作为停运损失的计算,原告主张一年的期限太长,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停运损失的时间为5个月,故停运损失为64505÷12×5﹦26877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属于免赔事项,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中投保人申明一栏已明确约定将保险条款中免赔事项做了明确说明,也有投保人盖章确认,本院视为保险公司已尽了明确告知和提醒义务,而且被告张金玉和武安市俊诚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停运损失应由被告张金玉和武安市俊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工时费30000元,经本院核实鉴定机构在评估报告附表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测算表中第42-50项维修费用属于人工费用,故原告的这一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069.36元、复印病历21.9元、车辆修复费57384元、手机损失费700元、施救费6000、评估费3500元、停运损失26877元,共计113552.2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武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86675.26元;二原告对受损车辆修理费主张按照股权比例分配,本院予以支持,即57384元×30%=17215.2元赔偿原告山西沁源鸿运运输有限公司,57384元×70%=40168.8元赔偿原告李武斌;被告张金玉赔偿原告李武斌停运损失26877元,因被告先前垫付26000元,折抵后还需支付原告877元,被告武安市俊诚贸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武安公司主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评估费依据合同约定该款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但其未向本院提供投保人对该约定的确认证据,视为未明确告知,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武斌垫付医疗费、复印病历费、车辆修复费、施救费、评估费各项损失共计69460.06元,赔偿山西沁源鸿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复费17215.2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张金玉赔偿原告李武斌877元,被告武安市俊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4元,由被告张金玉和武安市俊诚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571元,原告李武斌和山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丽芳审 判 员 崔小雷代理审判员 陈平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药 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