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民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陕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春玲、陈新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春玲,陈新荣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民终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卫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东,陕西新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荣。上诉人陕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春玲、陈新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铜川市宜君县人民法院(2016)陕0222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东、被上诉人王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新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陕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50000元保险金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0000元保证金不符合案件事实。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劳务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50000元保证金待工程全部竣工一次性返还。一审判决对此约定没有认定有效还是无效,就判决返还于理不通;协议约定明确是全部竣工后返还保证金,事实是该工程目前只是部分完工并没有全部竣工,故现在返还保证金和约定不符,没有事实依据;2015年12月10日的处理办法只涉及劳务费,没有涉及保证金,以此办法判决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王春玲辩称:欠条是鸿基公司出具的,10万元是劳动监察队在现场时发的,印章是鸿基公司的印章。被上诉人陈新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原告王春玲、陈新荣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陈新荣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协议》,为被告提供劳务建房,2015年4月29日原告王春玲又与被告签订了《劳务补充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建房义务,2015年9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97797元,后被告支付150000元,下欠劳务费47797元及50000元保证金一直未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50000元保证金及劳务费4779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朝义系陕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马场村美丽乡村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5月21日,原告陈新荣与被告陕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场村美丽乡村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协议》,为被告提供劳务建房,2015年4月29日原告王春玲又与被告陕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场村美丽乡村项目部)签订了《劳务补充协议》。2015年12月10日,陕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工程处太安镇马场村移民搬迁项目拖欠王春玲劳务费25万元处理办法载明,2016年1月10日之前将王春玲剩余劳务费付清,如到期未能按商议付劳务费,将由陕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处理发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春玲、陈新荣与被告陕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劳务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春玲、陈新荣已完成工程施工,经陕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户验收确认并交付使用,2015年12月10日与陕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处理办法后,陕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了150000元,下余100000元未支付,王春玲、陈新荣仅要求陕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977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陕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李朝义下落不明,私刻印章,待李朝义找到后再行处理,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陕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春玲、陈新荣97747元。本案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陕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二审中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故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陕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否返还保证金50000元。关于保证金的问题,在2014年5月21日鸿基建筑公司与王春玲、陈新荣所签劳务协议中约定“乙方(王春玲、陈新荣)进场需向甲方(鸿基建筑公司)交纳伍万元保证金,待工程全部完工一次性返还。”该协议尾部甲方签字为李朝义,加盖陕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场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部印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故其中对于保证金的约定亦合法有效。2015年9月19日,李朝义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鸿基公司马场项目部欠陈新荣、王春玲保证金伍万元(50000)于2015年10月25日付清”,并加盖陕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场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部印章。上诉人虽对欠条中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欠条中印章与上诉人认可的《劳务协议》中的印章一致,故对欠条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可见,李朝义作为马场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部负责人,与王春玲、陈新荣针对保证金的返还问题对劳务协议的约定进行了变更,由原来的“工程全部完工”变更为“2015年10月25日”,该变更后的履行期限已到,上诉人认为该工程尚未完工不应返还保证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陕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勇审判员 梁兴旗审判员 张 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敏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