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4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上海广奇电气有限公司与湖南汇一制药机械有限公司、长沙汇一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广奇电气有限公司,湖南汇一制药机械有限公司,长沙汇一制药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46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广奇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焕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汇一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团涛,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汇一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团涛,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广奇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广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汇一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汇一公司)、长沙汇一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汇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7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海广奇公司上诉主张:(一)请求裁定撤销(2015)岳民初字第0790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湖南汇一公司支付上海广奇公司所欠货款20288.50元、利息损失5813.9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并支付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长沙汇一公司对上述货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湖南汇一公司、长沙汇一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虽然认定湖南汇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认为长沙汇一公司的行为未构成表见代理,故驳回上海广奇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长沙汇一公司在对账函盖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1、湖南汇一公司是长沙汇一公司的唯一股东,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罗国强;2、湖南汇一公司曾数次变更注册地点为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东路5号,该地点与长沙汇一公司的注册办公地点完全一致;3、两公司的公章均包含汇一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只是前面两字分别为湖南和长沙,上诉人与湖南汇一公司对账时,财务人员在核实确认了欠款数额后,加盖了长沙汇一公司的公章,上诉人完全有理由认为:长沙汇一公司具有代理权;4、在2009年9月27日的传真件合同中,盖章的也是长沙汇一公司。长沙汇一公司在上诉人与湖南汇一公司的对账单上盖章,由于这两公司均在同一地点办公,法定代表人均系罗国强,两公司的业务部分相同,部分类似,导致上诉人完全有理由认为:长沙汇一公司具有代理权,因而本案长沙汇一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湖南汇一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由于存在连续,长期合作,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支付日期。上诉人在2013年12月25日才与湖南汇一公司进行对账,故上诉人要求湖南汇一公司支付货款时间应为2013年12月25日才开始计算,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日向岳麓区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两年的期限,未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湖南汇一公司、长沙汇一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货款已结清。上诉人在长沙销售部门负责人在买卖合同业务发生时与被上诉人的采购人员达成共识:因为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有质量瑕疵,被上诉人要求退款退货,所以上诉人在长沙的部门负责人表示双方互不追究,货款也不再要求支付。因为当时被上诉人是民营企业,管理比较简单,没有要求上诉人签署结清货款的书面文件。(二)上诉人所述的表见代理是不属实的,前面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的是湖南汇一制药有限公司,但是长沙汇一制药是另外的法人主体,两者是不同的法律主体,不能因为两者是同一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投资关系就认定两者有连带责任,上诉人所述完全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特征。(三)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期限,涉案债务是双方当事人的业务员、经理达成口头协议,双方货款已经结清,但是因为被上诉人人员离职,导致帐目上还有这笔账,但是已经核销。债务已经有十几年的时间,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候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对账函的证据效力认定问题,对账函是上诉人财务审计部门仅仅从审计角度提出的要求,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追讨货款的要求。对账函的性质是财务核对,而不是追讨货款,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在对账函上盖章的是长沙汇一公司,并不是湖南汇一公司,因为当时的财务部门人员不了解情况,擅自盖章,所以公司对财务人员进行了辞退处理。尽管是不合格主体的签字盖章确认,但并不能确认湖南汇一公司对债务进行了确认,不符合表见代理。上海广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湖南汇一公司、长沙汇一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0288.50元;(二)请求判令湖南汇一公司、长沙汇一公司支付利息损失5813.9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并支付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期内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三)长沙汇一公司对湖南汇一公司的上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湖南汇一公司、长沙汇一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沙汇一公司是湖南汇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7年至2009年期间,上海广奇公司与湖南汇一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上海广奇公司向湖南汇一公司销售不同型号的端子及端头。2013年12月20日,上海广奇公司向湖南汇一公司发出对账函,确认湖南汇一公司欠付上海广奇公司货款20288.5元,长沙汇一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在上述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数据无误。此后,上海广奇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未果,遂成本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海广奇公司与湖南汇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湖南汇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湖南汇一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因上海广奇公司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湖南汇一公司主张权利,也不能证明湖南汇一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其诉讼请求不存在诉讼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故上海广奇公司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上海广奇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长沙汇一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长沙汇一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湖南汇一公司也未事后追认长沙汇一公司的盖章行为,上海广奇公司主张湖南汇一公司与长沙汇一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但并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就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故对上海广奇公司诉请长沙汇一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广奇电气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453元,由上海广奇电气有限公司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广奇公司、被上诉人湖南汇一公司、长沙汇一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如下两方面:一是上诉人上海广奇公司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长沙汇一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具体分析如下:(一)上海广奇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海广奇公司与湖南汇一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据现有证据分析,双方对于货款支付期限未予明确约定。上诉人上海广奇公司可以随时主张被上诉人湖南汇一公司支付货款。上海广奇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湖南汇一公司发送对账函,要求核对合同账目。上诉人上海广奇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长沙汇一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合同或从事其他民事活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由被代理人承担行为人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上海广奇公司主张长沙汇一公司在对账函上签章构成表见代理,请求由湖南汇一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义务。本院认为,长沙汇一公司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上海广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其与湖南汇一公司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长沙汇一公司代为履行合同义务或有其他参与合同行为,即长沙汇一公司并未代为接收货物或支付货款等。湖南汇一公司与长沙汇一公司系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独立核算,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或者住址为同一处并不能成为相互构成表见代理的充分理由。上诉人上海广奇公司主张长沙汇一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要求湖南汇一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义务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广奇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债权数额,其主张湖南汇一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海广奇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但处理结果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3元,由上海广奇电气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慧艳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