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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5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会华与汪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会华,汪国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5656号原告:吴会华,女,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委托代理人:俞芳,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国庆,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歙县;现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原告吴会华与被告汪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会华的委托代理人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会华起诉称:原、被告素有布料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截止2015年12月8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布料款6万元。当日,被告出具原告对账单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万元;2、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088元(按年息6%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8日计算至2016年7月7日,要求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国庆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布料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截至2015年12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结欠原告价款6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逾期不付,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显属不当,应依法承担支付价款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国庆应支付原告吴会华价款6万元及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7月7日为20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676元,由被告汪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2元(具体实缴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史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