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楚云机电与仁通电力公司查封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楚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楚云机电公司),湖北仁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91民初2274号原告:襄阳楚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楚云机电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追日路2号。法定代理人:严高云,楚云机电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北仁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仁通电力工程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2号1栋4层。法定代表人邓汉德,仁通电力工程公司负责人。案外人:严高云,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东街五组,系楚云机电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码:420621197209241871。本院在审理原告楚云机电公司与仁通电力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楚云机电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仁通电力工程公司6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案外人严高云自愿以其所有的鄂F039**号宝马牌小型越野车为原告的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楚云机电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为确保担保的有效性,对担保财产亦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仁通电力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案外人严高云所有的鄂F039**号宝马牌小型越野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逾期提出异议的,本院不予审查。审判员 周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胜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