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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2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杨新春与四川华蓥市捷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王朴、王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春,四川华蓥市捷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王朴,王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02民初2703号原告:杨新春,男,生于1974年2月16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四川华蓥市捷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410253-9,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广华工业新城潮汕大道。法定代表人:刘茂珍,经理。被告:王朴,男,生于1967年5月29日,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被告:王康,男,生于1994年12月14日,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原告杨新春与被告四川华蓥市捷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王朴、王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原告杨新春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新春撤诉。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杨新春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审判长 洪 鲜审判员 刘武军审判员 肖世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瀚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