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1民初2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桂兰、刘天琪、刘佳琪与罗福玉、王秀分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兰,刘佳琪,刘天琪,罗福玉,王秀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2590号原告刘桂兰。原告刘佳琪。原告刘天琪。法定代理人刘桂兰(系刘天琪母亲)。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河北博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福玉。被告王秀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奎,承德县下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桂兰、刘天琪、刘佳琪与被告罗福玉、王秀分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作出(2016)冀0821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书后被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兰、刘佳琪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被告王秀分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刘某某丧葬费23118.0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00元、刘天琪抚养费37116.00元、刘桂兰抚养费1649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478914.00元,扣除已给付1万元,再支付468914.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晚上,原告刘桂兰丈夫刘某某被发现死在被告家里。经查是被告罗福玉于2016年3月9日被一辆面包车撞后住院治疗,被告王秀分去护理其丈夫罗福玉,电话告知刘某某说她家大门锁上了,但是里屋门未锁,炉子上还坐着烧水壶,让刘某某去她家把水壶拿下来,把里屋门锁上照看一下。刘某某就搬着梯子拿着手电去了被告家,刘某某在翻墙时不幸发生意外死亡。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经村、镇和派出所调解,二被告只给了1万元,就以没钱为由不再赔偿。刘某某是家里的主要经济来源,原告刘桂兰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原告刘天琪未成年还需要上学,现在家里非常困难,埋葬刘某某的费用都是向亲朋好友借的,如果被告不让刘某某去她家就不会发生意外。所以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从情理上,二被告都应积极赔偿原告。二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一、本案刘某某的死亡发生,答辩人并没有过错。首先答辩人家的大门盖的作用是防雨用的,国家和政府并没有规定施工标准,大门盖脱落是夜间由于刘某某的外力作用导致,我方没有过错。二、刘某某的死亡是因为他疏忽大意过于自信造成的。1、刘某某在没有法定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到答辩人家实施无因管理想照看炉子以防不测,其出发点是好的,值得弘扬,但是答辩人认为刘某某夜间翻墙进入他家的不安全行为是不应该的。2、刘某某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到自己夜间搬着梯子翻墙进入答辩人家的行为会毁坏他人财产或滑下损伤自己,对此刘某某却过于自信才造成答辩人家财产损坏大门盖脱落,自己身亡。3、刘某某不用一定力量接触该大门,大门盖是不会脱落的,因此是他疏忽大意造成的。三、原告刘桂兰主张抚养费于法无据,因其未丧失劳动能力。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因为是在一、二审发还后提出的。综上所述,请法院确认刘某某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对其死亡后果可以偿付由此而支出的部分费用。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秀分的两份询问笔录;2、刘天琪的询问笔录;3、霍某某的询问笔录;4、刘某某的死亡注销证明;5、刘某某亲属情况证明;6、王秀分家院落照片。拟证明刘某某与二被告之间是帮工关系,二被告认可是无因管理。经本院审理查明:刘某某于1966年8月18日出生。刘某某是原告刘桂兰丈夫,是原告刘天琪、刘佳琪父亲。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刘某某与二被告是同村老街坊。2016年3月9日下午,被告罗福玉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王秀分给刘某某打电话让其骑摩托车带着去事故现场。而后,刘某某就带着被告王秀分到达事故现场。刘某某见被告王秀分将被告罗福玉送往医院后便骑摩托车回家。当晚7时许,刘某某给被告王秀分打电话寻问被告罗福玉的伤情等事情。在通电话过程中,被告王秀分告知其家炉子上坐着烧水壶,大门锁着。刘某某为避免炉子上的烧水壶时间过长而引发火灾事故,便搬着梯子到被告家大门口,蹬着梯子翻墙进入被告家院内,在翻墙过程中,大门盖掉下将刘某某砸中身亡。事发后,二被告给付三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本院认为:刘某某在被告家中无人的情况下得知被告家炉子上坐着烧水壶后,为避免炉子上的烧水壶时间过长而引发火灾事故,便从大门楼进入被告家中准备把水壶拿下来,在此过程中,大门盖掉下将刘某某砸死。刘某某的死亡二被告虽然没有过错,但刘某某确为避免二被告的利益遭受损害而实施行为的过程中被砸致死,其损失应由二被告适当补偿。三原告主张刘某某的丧葬费23118.00元(3853.00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203720.00元(10186.00元/年×20年)、刘天琪抚养费37116.00元(8248.00元/年×9年÷2)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主张刘桂兰扶养费1649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福玉、王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刘桂兰、刘天琪、刘佳琪132000.00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10000.00元,再给付122000.00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00元,由三原告承担355.00元,由二被告负担3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春城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人民陪审员  王亚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建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