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字第15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楚洲与林其悦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楚洲,林其悦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字第15852号原告王楚洲,男,汉族,1963年4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林其悦,男,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苟三元,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惠诗,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楚洲诉被告林其悦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楚洲,被告林其悦及其委托代理人苟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承租超市,及原超市的市内电话。自2012年3月起,原告经常接到催要电话费的电话,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去缴费,并通过被告亲人好友去说,被告都不给,还说原告撒谎。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还我支付电信公司的电话费334.5元,并补我误工费、名声受损费、精神损失等费用共66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事实;2、原告也没有提供有名誉权受到损失的实际事实;3、即便认定被告拖欠电话费,与原告的名誉权受损也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原告将深圳市福田区的某超市租给被告使用,同时将座机0755-8369****也一并给被告使用。自2015年8月1日开始被告没有缴纳座机的电话费,原告缴纳了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电话费共计334.35元。原告庭审时确认其请求的误工费、名声受损费、精神损失等费用共66800元系估算的。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原告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欠缴电话费,造成电信公司向其催要款项,并跟亲戚说原告无理取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向不特定人散布不实言论以损害原告名誉,被告拖欠电话费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确认未支付2015年8月至12月的电话费,系原告代其缴纳的,被告应将电话费334.35元支付原告。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其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楚洲334.35元;二、驳回原告王楚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元,原告负担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予 晴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人民陪审员 汤 云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怡婕(代)第2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