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3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卢凤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翟思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翟思刚,卢凤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3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雷文化,该支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思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凤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翟思刚因与被上诉人卢风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6)黔0181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仅仅为两千元,且我司已经实际支付,对于超出部分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次,车辆维修系一审原告自行维修,其维修项目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无法核实,故对于无法核实的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翟思刚上诉请求:法院核准事实,对本案进行合理、合法、符合事实的判处。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对双方均认可的600元拖车费由谁承担没有进行判处,而对原告认为增加的800元拖车费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不是本着修车的目的,而是以要钱为目的。被上诉人卢风永未进行答辩。被上诉人卢风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拖车费800元、修理费11005元,共计118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查明,2016年1月13日18时30分,翟思刚驾驶贵01-220**号拖拉机,沿清水线(清镇-水城)行驶至清水线29公里100米时,与曾庆发(持C1驾驶证)驾驶卢凤永所有的贵A×××××号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清镇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思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庆发无责任。贵A×××××号车受损后,先被拖到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指定的清镇市富源修理厂修理,翟思刚支付拖车费600元,翟思刚未索要拖车费票据。在清镇市富源修理厂,各方对车辆如何修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卢凤永聘请清镇市清亲汽车美容养护店,将该车拖到贵阳雄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过程中,贵阳雄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向贵阳南明双瑞汽车配件经营部购买了修理配件,于2016年2月16日修理完毕。产生拖车费800元、修理费11005元,但卢凤永实际支付11800元(其中拖车费800元、修理费11000元)。另查明,1.贵01-220**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倪钧其。翟思刚自述该车系其2015年从倪钧其处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贵01-220**号车在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已从交强险内支付2000元给翟思刚,用于赔偿贵A×××××号车车损。2.原告自愿放弃对贵01-220**号车登记所有人倪钧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修理费用争议如下:原告诉称第一天到清镇市富源修理厂时,修理厂与被告是认识的,被告跟修理厂说拿副厂产的材料要便宜点,我肯定不愿意,就将车拖到贵阳修理,支付修理费11005元。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修理费发票、材料费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翟思刚辩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的叫把车开到清镇市富源修理厂,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就到修理厂进行定损,修理厂说3800元就能修理好。财产修复按可修不能换的原则,原告的车辆有一个门是可以不用换的,原告也同意的,但后来原告还是更换了。原告修理车辆并未和被告协商,系原告个人的行为。被告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辩称对结算单和两张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修车并没有告知保险公司,不能确定修理部位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应承担自行扩大的损失。经查,二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已经定损,但二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核查了原告提供的事故车辆照片,发现左后门受损并不严重。原告陈述左后门更换的工时费是350元,更换材料费1500元,其同意在本案中扣除更换左后门材料的费用1500元。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判对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的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由承保贵01-220**号车交强险的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查,对贵A×××××号车因交通事故而产生损失核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9500元(11000元-1500元),根据财产受损按先修理,修理不能才更换的原则,原告车辆的左后门受损并不严重,经修理即能恢复原状,但原告采取更换的方式修理,自行扩大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应扣除更换左后门村料费15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判不予采信。2.拖车费800元,据原告提供的拖车费收据核定。被告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虽对收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判不予采纳。上述已核定2项损失共计10300元,由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因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已将交强险内2000元支付被告翟思刚,故该2000元由翟思刚支付给原告。合计被告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赔偿原告8300元,被告翟思刚代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支付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人民币8300元给原告卢凤永;二、限被告被告翟思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支付损失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卢凤永;三、驳回原告卢凤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元,由原告卢凤永负担37元,由被告翟思刚负担5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上诉人卢风永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配件发票、拖车费收据、照片复印件,上诉人翟思刚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应当区分被保险人对造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以及进行分项限额来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当实行分责分项限额赔偿的制度,故原判按照不分责、不分项原则计付赔偿金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精神。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提出的应当按照分责并分项限额的原则计付赔偿金的主张限制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不符合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初衷与法律的基本精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一次事故总的赔偿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应由上诉人即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直接予以支付,原判据此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上诉所称的修理项目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无法核实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维修清单、发票及照片等予以证实,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提出疑问,但不能提交现场定损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判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修理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翟思刚的上诉,原判并未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判决其将收到的保险公司赔款2000元转支付给被上诉人,其对原判提出质疑,但不能提交任何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与翟思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8元,由上诉人翟思刚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国智代理审判员 符黎音代理审判员 王书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冷冬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