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7101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雅,陈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101民初536号原告:周雅,女,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义淮新村22栋404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梓敬,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帅,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惠,女,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XXX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润劼,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胡桥胡滨村8丘3号。法定代表人:张汉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德明,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九华中路XXX号(原九华山路XXX号)。负责人:蔡明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小利,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周雅与被告陈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贤大众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梓敬、被告陈惠、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琰、被告奉贤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40.7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2,19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费500元、鉴定费4,5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42,504.7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奉贤大众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不理赔部分由被告陈惠、被告奉贤大众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10时59分许,在本市延安高架机场北进口处,被告陈惠驾某牌号为粤BVXX**轿车与原告乘坐的被告奉贤大众公司牌号为沪FMXX**出租车、案外人驾某的牌号为皖B9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惠、被告奉贤大众公司驾某员王从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被告陈惠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认可3,000元;其余诉请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粤BVXX**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与被告奉贤大众公司分担。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衣物损费均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奉贤大众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驾某员王从彪系职务行为,相应责任由该公司承担。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认可3,000元;其余诉请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辩称,该公司承保的皖B9XX**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10时59分许,在本市延安高架机场北进口处,被告陈惠驾某的牌号为粤BVXX**轿车、被告奉贤大众公司驾某员王从彪驾某的牌号为沪FMXX**出租车、案外人任某某驾某的牌号为皖B9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出租车上乘客即原告周雅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以下简称交警高架支队)认定,陈惠、王从彪均负事故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上唇挫裂伤、牙外伤、头部外伤、神经症(脑震荡所致)。治疗期间,原告支��了医疗费17,340.70元。经交警高架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雅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其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5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了粤BVXX**车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承保了皖B9XX**车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审理中,交警高架支队对事故责任作如下补充说明:1、皖B9XX**车辆车尾物损由王从彪承担全部责任;2、沪FMXX**车辆车尾物损由陈惠承担全部责任;3、沪FMXX**车辆乘客周雅在事故中无责任,其损伤由王从彪、陈惠承担责任的大小难以确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难以确定王从彪、陈惠所负责任的大小,故本院确定由二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王从彪系在为被告奉贤大众公司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事故造成损害,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奉贤大众公司承担。对属于保险赔偿部分,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奉贤大众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陈惠、被告奉��大众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陈惠、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奉贤大众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被告陈惠、被告奉贤大众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护理费,按每天40元标准,结合鉴定期限,均确定为600元;交通费、衣物损费,均酌定为200元;律师代理费,酌定为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雅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54.55元、误工费199.09元、残疾赔偿金9,62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4.55元、交通费18.18元、衣物损费9.52元,合计11,365.3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5.45元、误工费1,990.91元、残疾赔偿金96,29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45.45元、交通费181.82元、衣物损费190.48元,合计113,748.66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雅医疗费3,170.35元、营养费300元,合计3,470.35元;四、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雅医疗费3,170.35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2,275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7,745.35元;五、被告陈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雅鉴定费2,275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4,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计1,575元,由原告周雅负担19元,被告陈惠、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各负担77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刘 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建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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