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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执复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于利与李国儒、白山市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国儒,于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执复3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李国儒,男,1959年6月23日生,汉族,系白山市江源区矿产品管理服务中心职工,住白山市浑江区。申请执行人于利,女,1962年5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复议申请人李国儒不服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5执异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浑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国儒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于利借款30万元及利息;二、李国儒不能清偿时,白山市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执行。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江执字第9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每月冻结李国儒工资2500元。复议申请人李国儒原审认为,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江执字第92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异议人工资每月2500元,异议人认为冻结数额过高,导致异议人无法正常生活,异议人月收入3350元,妻子没有工作,子女4岁,患有高血压、心脏病需常年用药,并且母亲与自己一起生活,请求法院每月扣1000元。原审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于利与被执行人李国儒、白山市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江执字第9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每月冻结李国儒工资2500元。另查明,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浑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国儒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于利借款30万元及利息;二、李国儒不能清偿时,白山市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复议申请人李国儒于2012年1月20日与赵玉芳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桂满(4岁),复议申请人李国儒的母亲与其共同居住,其母亲有6名子女。本案已执行异议人9.7万元。复议申请人李国儒每月工资3350元。原审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李国儒每月工资3350元,其妻子没有工作,但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而其母亲每月有退休金900元,且有6名子女,并不需要复议申请人李国儒一人赡养,根据复议申请人李国儒的实际情况,每月冻结其工资2000元,其余用于生活。复议申请人复议认为,复议申请人全家五口人,每月支付需要4000元。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每月执行后余款才有1350元,无法维持复议申请人的生活。本院复议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关于“妻子没有工作,但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其母亲每月有退休金900元,且有6名子女,并不需要异议人一人赡养”的观点是正确的,复议审查期间复议申请人并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也没有新的理由支持其复议请求。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国儒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世昆审 判 员 孙启鹏审 判 员 鹿贵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翁乙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