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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5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树灼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刑初13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中共党员,原任恩平市大田镇林业站站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恩平市。2015年5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郑伟京,广东润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郑伟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2001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恩平市大田镇林业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办理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及办理砍伐证的过程中,个人或伙同他人向他人索取好处费合共138000元,其中个人分得52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1年,恩平市大田镇炉塘村委会在申领生态公益林补偿款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林业站收取管理费为名向该村委会索要人民币3000元,并安排吴某2负责收取后,刘某某和吴某2各分得人民币1500元。2、2002年,恩平市大田镇炉塘、白石、黄沙村委会在申领生态公益林补偿款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吴某2商量后,由刘某某以林业站收取管理费为名向上述村委会索要管理费,由吴某2负责向上述村委会分别收取人民币12000元、10000元和2000元,合共24000元。得款后刘某某与吴某2各分得人民币12000元。3、2003年,恩平市大田镇炉塘、白石、黄沙村委会在申领生态公益林补偿款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吴某1(分案处理,时任大田镇镇委委员、副镇长,下同)、吴某2商量后,由刘某某、吴某1以林业站收取管理费为名向上述村委会索要管理费,由吴某2负责向上述村委会分别收取人民币20000元、12000元和4000元,合共36000元。得款后刘某某与吴某2各分得人民币10500元,吴某1分得15000元。4、2004年,恩平市大田镇炉塘、白石、黄沙村委会在申领生态公益林补偿款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吴某1、吴某2商量后,由刘某某、吴某1以林业站收取管理费为名向上述村委会索要管理费,由吴某2负责向上述村委会分别收取人民币25000元、17000元和6000元,合共48000元。得款后刘某某与吴某2各分得11000元,吴某1分得26000元。5、2004年,恩平市大田镇朗北、朗西村委会在申领生态公益林补偿款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林业站收取管理费为名向上述二村委会索要管理费,然后指使梁某兴收取朗北村委会款项人民币10000元,指使余某寿收取朗西村委会人民币5000元,合共15000元。得款后,刘某某与吴某2各分得5000元。6、2004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为梁某财、吴某贵办理砍伐证的职务便利,向二人索要好处费,后在大田镇政府附近酒楼吃饭时,梁某6、吴某3送给刘某某人民币9000元。7、2009年至2011年间,恩平市大田镇朗北村委会在申领生态公益林补偿款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向该村委会索要饮茶费,该村委会人员在刘某某位于恩平市恩城西门教师村家中门口分三次,每次送给刘某某人民币1000元,合共3000元。二、贪污罪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恩平市大田镇林业站站长的职务便利,擅自在该站报销其个人车辆(号牌粤J×××××)2008、2009年的商业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费用合共6791.92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58792元。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属索贿,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判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的第1至第5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受贿的第6和第7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受梁某6、吴某3的款项及朗北村委会的3000元。对贪污罪的指控,其认为当时是私车公用,且报销账单经恩平市审计局审计过,并经领导同意的,是否属贪污其不清楚。其受贿所得一共是4万元,已过追诉期了,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某是构成受贿罪,但己过追诉期限,因为根据本案的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受贿的第6、7两单均是不成立的,今天的庭审,有部分证人出庭作证,从朗北村委会几个证人证词可以看出,在行贿的时间、参与人员、贿赂过程是相互矛盾的,且与其他物证、书证相矛盾。特别是2009年1月份所送的1000元,各证人指认的所谓报帐,其实是发生于2008年。而证人吴某3刚才在庭上已经否认曾送过或者见到梁某6送过9000元给刘某某,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7两单受贿是明显缺乏足够的证据去支持。刘某某构成受贿罪的事实发生于2001年至2004年之间,法定最高刑是三年,从犯罪行为发生时间至刘某某被刑拘己达到11年,因此,刘某某所犯的受贿罪已过追诉期限,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2、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贪污罪,因为涉案数额不足司法解释所确定的金额,且刘某某所报销的保险费用车辆是属于私车公用,又请示主管领导,其行为不属贪污,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不予追究贪污罪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恩平市大田镇林业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为该镇炉塘、白石等村委会办理生态公益林补偿款的过程中,伙同吴某2(另作处理,系该站工作人员,下同)、吴某1(分案处理,时任大田镇镇委委员、副镇长,下同)以林业站收取管理费为名收取好处费合共126000元,其中个人分得4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1年,恩平市大田镇炉塘村委会在申领生态公益林补偿款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林业站收取管理费为名向该村委会书记打招呼,并安排吴某2负责收取人民币3000元后,刘某某和吴某2各分得人民币1500元。2、2002年,恩平市大田镇炉塘、白石、黄沙村委会在申领生态公益林补偿款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吴某2商量后,由刘某某以林业站收取管理费为名向上述村委会书记打招呼,由吴某2负责向上述村委会分别收取人民币12000元、10000元和2000元,合共24000元。得款后刘某某与吴某2各分得人民币12000元。3、2003年,恩平市大田镇炉塘、白石、黄沙村委会在申领生态公益林补偿款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吴某1、吴某2商量后,由刘某某、吴某1以林业站收取管理费为名向上述村委会书记打招呼,由吴某2负责向上述村委会分别收取人民币20000元、12000元和4000元,合共36000元。得款后刘某某与吴某2各分得人民币10500元,吴某1分得15000元。4、2004年,恩平市大田镇炉塘、白石、黄沙村委会在申领生态公益林补偿款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吴某1、吴某2商量后,由刘某某、吴某1以林业站收取管理费为名向上述村委会书记打招呼,由吴某2负责向上述村委会分别收取人民币25000元、17000元和6000元,合共48000元。得款后刘某某与吴某2各分得11000元,吴某1分得26000元。5、2004年,恩平市大田镇朗北、朗西村委会在申领生态公益林补偿款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林业站收取管理费为名向上述二村委会书记打招呼,然后指使梁某兴收取朗北村委会款项人民币10000元,指使余某寿收取朗西村委会人民币5000元,合共15000元。得款后,刘某某与吴某2各分得500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收受他人财物5次,合共人民币126000元,个人分得人民币4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代其退出人民币58792元,该款暂存于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相关书证(1)移送函,证实本案是恩平市纪委在工作中发现刘某某有受贿的违法违纪问题,于2015年5月7日将线索及相关材料移送恩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2)中共恩平市大田镇委文件,证实刘某某从1999年10月19日起至案发前任恩平市大田镇林业站站长职务;吴某1从2002年1月15日起任中共恩平市大田镇委委员,负责农业、林业工作;班子成员分工通知,证实吴某1,镇委委员、副镇长,从2002年1月22日起,主管农业、林业工作。2、认定收受炉塘村委会款项的证据(1)炉塘村委会收款收据4份,证实恩平市大田镇炉塘村委会于2001年11月26日收到恩平市大田镇林业站下拨生态公益林补偿款20427元;2002年5月29日收到51732.60元;2003年1月9日收到63542.18元;2004年4月1日收到113205元。(2)炉塘村委会2001年10月5日和11月2日支出证明单2单,金额分别是1960元和1680元,拟证明有3000元是虚开的,套取现金送给林业证的工作人员;2002年4月2日、4月6日、8月6日、8月10日支出证明单4单,金额分别是1110元、1105元、4130元和5870元,拟证明有12000元是虚开的,套取现金送给林业证的工作人员;2003年6月15日支出证明单1单,金额20694元,拟证明有20000元是虚开的,套取现金送给林业证的工作人员;2004年2月10日、3月18日、4月28日、5月12日、5月19日、5月21日、5月29日支出证明单7单,金额25000元,拟证明全是虚开的,套取现金送给林业证的工作人员。(3)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其原任恩平市炉塘村委会书记,2001年至2004年,村委会在收到应得的生态林补偿款后,刘某某及吴某1先后向其打招呼,讲生态林补偿款到账后给些钱林业站,具体由吴某2去交接。其与几个干部商量后均同意给。这几年共送给林业站6万元(其中2001年3000元、2002年12000元、2003年20000元、2004年25000元),送钱后,村委会用支出证明单以修路、护林防火经费等名义在村委会的账册上冲数作平账处理,具体以村委会的财会凭证记录为准。(4)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实其原任恩平市炉塘村委会主任,2001年至2004年,炉塘村委会在办理生态林补偿款时,刘某某向书记提出,在收到生态林补偿款后给钱林业站作手续费,村委会几名干部均同意。这几年共送给林业站6万元(其中2001年3000元、2002年12000元、2003年20000元、2004年25000元),每次都是由吴某2收取,送钱后,用村委会的支出证明单及一些餐费发票平账。(5)证人郑某3的证言,证实其原任恩平市炉塘村委会副主任兼会计,2001年至2002年,在领取生态林补偿款后,书记召集村委会几名干部讲,刘某某叫村委会返还些生态林补偿款给林业站,2003年及2004年,吴某1也同书记打个招呼,村委会干部均同意给,2001年给了3000元,2002年给了12000元,2003年给了20000元,2004年给了25000元。送钱后,用村委会的支出证明单扩大或虚开支出冲账。3、认定收受白石村委会款项的证据(1)白石村委会收款收据3份,证实恩平市大田镇白石村委会于2002年5月28日收到恩平市大田镇林业站下拨生态公益林补偿款20154元;2003年1月9日收到24754.79元;2004年4月1日收到42771元。现金收支账证实2004年4月1日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42771元己入村委会账户。(2)2004年4月18日支出证明单及现金收支账支防火界线及水利费19000元,证实用于冲数,其中的17000元给了林业站刘某某、吴某2等人。(3)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其原任恩平市白石村委会书记、主任,2002年至2004年期间,大田镇林业站站长和工作人员帮其村委会申请到生态公益林补偿款,要求其村委会在公益林补偿款到账后拿出一部分分给他们,吴某1也于2003年和2004年打电话给其,要求其村委会支持林业站工作,其分别于2002年、2003年、2004年送给他们10000元、12000元、17000元,合共39000元。送钱后,用支出证明单虚开支防火界线及水利费冲数。4、认定收受黄沙村委会款项的证据(1)黄沙村委会收款收据3单,证实黄沙村委会于2002年5月29日收到恩平市大田镇林业站下拨生态公益林补偿款13318元;2003年1月9日收到16358.27元;2004年8月11日收到55460元。(2)黄沙村委会2002年9月14日和9月17日支出证明单2单及定额发票5张,金额分别是492元、738元和850元(合共2080元),拟证明有2000元是虚开的,套取现金送给林业证的工作人员;2003年支出证明单6单,分别是7月15日550元、10月1日556元、11月2日1153元、11月21日462元、11月23日400元,12月27日863元,合共3994元,拟证明有4000元是虚开的,套取现金送给林业证的工作人员;2004年支出证明3单,分别是5月2日3819元、6月25日1042元、10月14日998.5元,合共5859.5元,拟证明有6000元是虚开的,套取现金送给林业证的工作人员。(3)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其原任恩平市黄沙村委会书记、主任,2002年至2004年,黄沙村委会在收到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后,按照大田镇林业站站长刘某某和分管林业工作的副镇长吴某1的要求,拿出一些钱送给他们支配使用。其中2002年2000元、2003年4000元、2004年6000元,合共12000元。(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原任恩平市黄沙村委会副主任兼会计,2002年的一天,谭某书记召集村委会干部开会时讲,在其村委会领取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后,林业站站长刘某某叫拿2000元给他们支配使用,大家都同意,其在领取了16000多元后回到村委会并入账。第二天,其就拿出2000元交给吴某2。2003年的一天,书记对村委会干部讲,吴某1、刘某某向他提出生态公益林补偿款下发后拿4000元给他们作经费使用,大家都同意,后其在领取了补偿款后,拿出4000元交给吴某2。2004年下半年,书记对村委会干部讲,吴某1、刘某某向他提出今年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增加了,下拔后,要拿6000元给他们作经费使用,大家都同意,后补偿款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直接划到村委会账户,出纳从银行取出6000元交给其,其就拿到林业站交给吴某2。5、认定收受朗北、朗西村委会款项的证据(第五起)(1)朗北村委会收款收据1单,证实朗北村委会于2005年3月5日收到2004年省级生态公益林补偿款68000元;(2)朗北村委会于2005年3月7日、8日、11日开出的支出证明单3单,金额分别是5000元、3000元(增大1500元)、3500元,拟证明有是虚开和增大的,套取现金送给林业站的工作人员。(3)朗西村委会收款收据1单,证实朗西村委会于2004年3月31日收到2003年省级生态公益林补偿款27139元;现金收支账,证实朗西村委会收取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27139元入到朗西村委会账户。(4)朗西村委会于2004年4月21日开出的支出证明单1单,金额7000元,证明是虚开的,用于冲账,此款是用于送给林业站的刘某某5000元,梁来兴2000元;现金收支账,证实该款项己入账。(5)证人梁某1、梁某2、梁某3的证言,均证实2004年年底,朗北村委会收到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后,林业站梁来兴对书记梁某1讲,林业站比较困难,要村委会拿10000元给林业站作防火经费。梁某1与会计梁某2、妇女主任兼出纳梁某3、民兵营长麦国荣商量后一致同意给,梁某1打电话梁来兴,叫他第二天来村委会取,第二天早上,梁某1在村委会的龙眼树头,将10000元交给梁来兴。这10000元是在村委会2004年领取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内拿的。(6)证人梁某4、卢某、梁某5的证言,均证实2004的一天,朗西村委会书记梁某4召集出纳卢某、会计梁某5、及干部梁长添四人开会,梁某4讲:〝林业站刘某某向其提出,村委会今年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增加了,叫其从村委会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中拿5000元给他,另外,梁来兴(已故)也要求给他2000元,梁某4问大家有何意见,大家均表示同意。在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到账后的一天,书记梁某4对卢某、梁某5讲,其给了余某5000元,由他转交刘某某,另外给了梁来兴2000元。这7000元是书记梁某4自己预先垫支的,由卢某、梁某5在村委会整数报销。(7)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原系大田镇林业站工作人员,日常在原朗底林业站办公,2004年的一天,刘某某对其讲,朗西村委会书记梁某4会交给其5000元,叫其收到钱后交给他。过了几天,梁某4来到大田镇林业站朗底工作点交给其5000元,并说这是交给刘某某的。其收下后,打电话给刘某某,刘某某来到其办公的地方拿了5000元后就走了。6、证人吴某2、吴某1的证言(1)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其任恩平市大田镇林业站报账员,2001年,炉塘村委会生态林补偿款划到林业站账户,发放前,刘某某对其讲,他与炉塘村委会书记郑某1讲好,从炉塘村委会生态林补偿款中拿3000元作为其俩人的好处费,到时直接扣3000元出来就得了。后收取这3000元后,其与刘某某将钱分了,每人1500元。2002年,炉塘、白石、黄沙三个村委会生态林补偿款到账后,刘某某又与三个村委会书记打招呼,叫他们给好处费,其收取炉塘村委会12000元、白石村委会10000元、黄沙村委会2000元,合共24000元,其与刘某某将钱平分了。2003年和2004年,刘某某和吴某1对其讲,他们已和炉塘、白石、黄沙三个村委会书记讲好,生态林补偿款到后,要村委会拿出一些好处费给他们,叫其到时照收就得了,2003年,其收了炉塘村委会20000元,另收白石村委会12000元,黄沙村委会4000元,合共36000元,其与刘某某各分得10500元,吴某1分得15000元,2004年收了炉塘村委会25000元,另收白石村委会17000元,黄沙村委会6000元,合共48000元,其与刘某某各分得11000元,吴某1分得26000元。(2)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其原任恩平市大田镇镇委委员、副镇长,分管农业、林业、水利工作。2003年至2004年,在办理大田镇生态林补偿款过程中,其与刘某某商量后,分别与该镇炉塘、白石、黄沙三个村委会书记打招呼,交一些钱支持一下林业站工作,后告知林业站工作人员吴某2负责取钱,告诉他取款金额,后吴某2分别从炉塘、白石、黄沙三个村委会取回20000元、12000元和4000元,总共36000元,其自己分得15000元。2004年,其与刘某某、吴某2用同样方法,分别从炉塘、白石、黄沙三个村委会取回25000元、17000元和6000元,总共48000元,其自己分得26000元。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01年,其打电话给炉塘村委会书记郑某1,叫他们村委会在生态林补偿款下发后,拿3000元给吴某2作为林业站经费,吴某2收取3000元后,其与吴某2将钱分掉,每人分得1500元。2002年生态林补偿款发放之前,其与吴某2商量从炉塘等村委会的生态林补偿款中拿些钱回林业站分掉。之后其分别打电话给炉塘村委会书记郑某1、白石村委会书记黎某、黄沙村委会书记谭某,叫他们在生态林补偿款下发后,拿一些钱给林业站,由吴某2负责收钱。后吴某2收取了炉塘12000元、白石10000元、黄沙2000元,合共24000元,在林业站办公室,其与吴某2将钱分掉,每人分得12000元。2003年,与其主管林业的副镇长吴某1、林业站的吴某2商量,从炉塘等村委会的生态林补偿款中拿些钱回林业站由三人分掉,之后其与吴某1各自打电话给炉塘村委会书记郑某1、白石村委会书记黎某、黄沙村委会书记谭某,叫他们在生态林补偿款下发后,拿一些钱给林业站,由吴某2负责收钱。后吴某2收取了炉塘20000元、白石12000元、黄沙4000元,合共36000元,在林业站办公室,其与吴某2各分得10500元,由吴某2把15000元送到吴某1手中。2004年,其与吴某1、吴某2商量,从炉塘等村委会的生态林补偿款中拿些钱回林业站由三人分掉,接着其与吴某1各自打电话给炉塘村委会书记郑某1、白石村委会书记黎某、黄沙村委会书记谭某,叫他们在生态林补偿款下发后,拿一些钱给林业站给他们几个人分配使用,由吴某2负责收钱。后吴某2收取了炉塘25000元、白石17000元、黄沙6000元,合共48000元,在林业站办公室,其与吴某2各分得11000元,由吴某2把26000元送给吴某1。2004年,其与吴某2商量,从朗北、朗西村委会的生态林补偿款中拿些钱回林业站由他们几人分配,后其叫林业站的余某和梁来兴打电话给朗北村委会书记梁某1和朗西村委会书记卢某,叫他们在生态林补偿款下发后,拿一些钱给林业站给他们几个人分配使用,余某和梁来兴负责收取朗北、朗西村委会的钱15000元,收齐后,其与吴某2各分得5000元。其在2004年确实为吴某3办过砍伐证,但不认识梁某6,从没有与梁某6、吴某3一起吃过饭,也没有收取过梁某6、吴某3的钱。其在2009年至2011年间,没有收取过朗北村委会的3000元,朗北村委会的几名干部也没有到过其家,是朗北村委会书记梁某1及村委会干部冤枉其。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受贿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提供在侦查阶段取得的证人梁某6、吴某3、梁某7的证言及砍伐证来认定。梁某6的证言:2004年年底,其经大田镇的吴某3介绍到〝吴那洋〞村承包砍伐山林业务。砍伐前,其与吴某3合伙从村民手中以每棵树7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村民500多亩的林木,但仍余下10亩左右属于村集体的林地要进行投冲。在投冲前,其在大田墟碰到刘某某,刘某某对其讲〝吴那洋〞村的山地他也想承包砍伐,由于其给的价格很高,导致他买不到,现在还有10多亩需要投冲,如果想顺利投冲和办理砍伐证,就要给他3万元,其将刘某某索要3万元的事告诉吴某3,吴某3也同意给。之后,其从亲戚、朋友处筹到9000元之后,打电话给吴某3,告知他只筹到9000元。后其打电话约刘某某到大田镇政府旧门口附近的酒楼二楼一个房间吃午饭,并对他说其只筹到9000元,余下的21000元在砍树后赚到钱再给他,刘某某讲:好的。当天下午,其和吴某3一起到酒楼二楼房间,在吃饭时,其将事先用黑色胶袋装好的9000元交给刘某某。后来其就顺利投冲到〝吴那洋〞村的10亩山林,并按程序办理了砍伐证。(经辩方申请证人梁某6出庭作证,但其收到通知后拒不出庭作证)。吴某3证言:2004年年底,其与合伙人梁某6承包砍伐〝吴那洋〞村山林业务。砍伐前,梁某6打电话与其商量,讲刘某某跟其打过招呼,要想顺利办理砍伐证,就要给他3万元好处费,其讲,给他吧。之后,梁某6从他做木厂的朋友处筹到9000元之后,打电话告诉其只筹到9000元。后梁某6打电话约好刘某某到大田镇政府旧门口附近的酒楼二楼一个房间吃午饭。当天下午,其和梁某6一起到酒楼二楼房间,在吃饭时,梁某6将事先用黑色胶袋装好的9000元交给刘某某。后来其就顺利办理了砍伐证。(从何处筹钱的讲法不一致,也没有讲10多亩山林投冲的事,但讲请刘某某吃饭的内容一致,两份笔录的是复制的,到底是午饭还是晚饭,两证人讲法相同)。吴某3出庭作证的证言:侦查机关对其所调查的材料是不属实的,因为其在检察院调查时比较害怕,且他们将梁某6的笔录照搬过来。其没有与梁某6、刘某某在大田金海湾酒楼吃过饭,其没有送过钱给刘某某,也没见过梁某6送钱给刘某某,在法庭所作的证言是真实的。而另一证人梁某7陈述2004年年底借过9000元给梁某6用于承包山林砍伐业务,梁某6、吴某3在案卷材料中均没有提及此人,该证言的来源是怎样的,没有证据反映,且其借款与本案无关,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证人梁某6与吴某3的庭前证言有矛盾,且送钱时关键细节笔录是复制的,无法排除证人之间串通作假证的可能,被告人对这起受贿一直否认,经通知梁某6出庭作证,但梁某6拒不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梁某6的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综合证人梁某6庭前证言、吴某3庭审时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起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受贿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提供侦查机关在立案前取得的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来认定。梁某1证言:证实其是大田镇朗北村委会书记,2008年年底,第一笔生态林补偿款划到村委会的银行账户上。约在2009年1月,其召集村委会干部梁某8、麦国荣、梁某2、梁某3五人商量,其对他们讲,生态林补偿款在年尾己到账了,村委会能够争取到比较多的生态林补偿款,刘某某站长出过力和支持过,村委会应送些钱给他作答谢,且刘某某也提出要饮茶费。大家同意并决定送1000元给刘某某,并在村委会水利维修的款项中扩大出数。后其叫梁某3准备1000元现金,当晚8点多,其与梁某8、梁某2、梁某3四人开一辆农民车去到刘某某位于恩城西门教师村的家,他家门口有一块比较大的空地,将车停在他家门前空地,其与梁某8、梁某2下车,梁某3由于晕车没有下车,接着其打电话给刘某某,叫他出门口,其与梁某8、梁某2在门口与刘某某筒单闲聊几句后,将装有1000元现金的信封交给刘某某,之后其几人就开车离开他家回去了。2010年1月和2011年1月,也是在年尾生态林补偿款到账后,其与村委会干部商量后,与梁某8、梁某2、梁某3四人开一辆农民车去到刘某某的家,其与梁某8、梁某2下车,梁某3由于晕车没有下车,打电话给刘某某叫他出门口,其与梁某8、梁某2在门口将装有1000元现金的信封交给刘某某。这辆车是其从朗底墟租回来的,是一辆双排座的0.6农民车,三年都是租同一辆车,租车费100元,由梁某3支付,在村委会公款出数。(相关书证证实生态林补偿款是每年8、9月份到账,并非年底,刘某某的家门口并无空地,其陈述是与梁某8、梁某2在门口将钱交给刘某某,应该清楚刘某某的家门口状况,当时没有讲到自已开车)梁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大田镇朗北村委会会计,2008年年底的一天,村委会书记梁某1召集其及村委会干部梁某8、麦国荣、梁某3五人商量,讲刘某某要村委会在生态林补偿款到账后,给点饮茶费他,大家一致同意给1000元,并在财会账中以水利维修款出数。2009年1月份的一天,书记叫出纳拿1000元现金用信封装好后,其与梁某1、梁某8、梁某3四人开车上到刘某某位于恩城西门教师村的家,刘某某家门口有一块空地,将车停在他家门前空地上,其与梁某1、梁某8下车,梁某3由于晕车没有下车,其三人在刘某某家门口,将1000元送给刘某某。过了一段时间后,其用支出证明单以维修水利人工款开单,经村委会干部签名、书记审批后入账。2010年1月和2011年1月,也是在生态林补偿款到账后,其与梁某1、梁某8、梁某3四人开一辆农民车去到刘某某的家,其与梁某1、梁某8下车,梁某3由于晕车没有下车,在刘某某家门口,书记将装有10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刘某某。这辆车是是书记梁某1租回来的,三年都是租同一辆车,是一辆俗称0.6的农用车,租车费100元。(梁某2在侦查阶段到刘某某的家门口指认现场,但那块空地并不是在刘某某的家门口,其作为会计,送钱后在水利维修费中扩大开支支出,但其讲2009年1月送钱给刘某某后才制单报账,而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却是2008年12月15日的支出证明单,未商量未送钱却在他人水利维修费中扩大支出,与事实不符)梁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大田镇朗北村委会妇女主任兼出纳,2009年1月份的一天,书记在村委会向其及梁某8、梁某2、麦国荣讲,生态林补偿款在年尾己划到村委会账户,刘某某喊可饮茶费。大家同意并决定给1000元,这笔钱在水利维修费中出数。书记叫其准备1000元现金,其就从邮政银行提现回来交给书记。过了几天的一天晚上,书记叫其与梁某8、梁某2四人一起开车上到恩城西门刘某某家附近,其没有下车,书记和梁某8、梁某2下车送钱给刘某某。后这1000元在大陂头水利维修款中出数。2010年1月和2011年1月,也是在生态林补偿款到账后,其与书记梁某1、及干部梁某8、梁某2四人开一辆车去到刘某某的家,其没有下车,其见到梁某1及梁某8、梁某2去到刘某某的家门口,每年均由梁某1将1000元送给刘某某。这辆车是书记梁某1租回来的,三年都是租同一辆车,是一辆俗称0.6的农用车,租车费100元由其支付。(梁某1讲村委会只有一个工商行账户,而梁某3陈述在邮政银行提现回来交给书记,而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取款凭证证实,提现金证据不足,无法证明行贿的1000元来源)。梁某8的证言:证实其是大田镇朗北村委会副主任,2009年1月份的一天,其村委会全体干部在会议室饮茶时,书记讲其村委会申请到生态林补偿款,林业站站长刘某某帮忙很大,要答谢他,他也曾讲过要给点好处费。大家听后均同意并决定送1000元。先由梁某3准备1000元现金用信封装好交给书记。几天后的一天晚上七、八点,由梁某2驾驶一辆农民车载着其及梁某1、梁某3去到恩城教师村路口转入刘某某家附近一块空地停好车,梁某1打电话给刘某某叫他出来一下,刘某某出来后,我们就下车与其闲聊几句,梁某1就将1000元现金送给刘某某。2010年1月和2011年1月,也是在生态林补偿款到账后,其与书记梁某1、梁某3、梁某2四人,由梁某2驾驶一辆农民车,去到恩城教师村刘某某的家附近停车,每年均由梁某1将1000元送给刘某某。(梁某8在侦查机关调查阶段陈述由梁某2驾驶车辆载他们到恩城刘某某的家附近停车,但庭审时讲由车主开车,后又讲由谁开车忘记了,刘某某的家在西门车站对面的教师村,而根据现场照片,刘某某的家并非在西门车站对面)麦国荣的证言:证实其是大田镇朗北村委会民兵营营长。2009年1月份的一天,其村委会全体干部在会议室饮茶时,书记讲其村委会申请到生态林补偿款,林业站站长刘某某帮忙很大,要答谢他,他也曾讲过要给点好处费。大家听后均同意并决定送1000元。具体有哪些人去送,其不清楚,其三年都没有参与送钱。(而庭审时梁某3、梁某2、梁某8均陈述麦国荣也随车去送钱,与他们在调查阶段的陈述及梁某1的陈述自相矛盾)经辩护人申请,证人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8出庭作证,证人梁某1讲是其村委会主动送钱给刘某某,不是刘某某主动索取的,其村委会只有工商银行一个账户,但证人梁某3讲其在邮政银行账户取钱;送钱时,梁某1讲由其自己开车,而证人梁某8在调查阶段讲三年均由梁某2开车,在开庭时讲由车主开车,证人梁某2、梁某3也讲是由车主开车;证人梁某1、梁某8、梁某2、梁某3在调查时讲梁某1、梁某8、梁某2下车送钱,梁某3晕车没有下车,而庭审时,梁某8、梁某2讲自己没有下车;至于参与送钱人员,证人梁某1、梁某8、梁某2、梁某3在调查时讲四人参与,而庭审时,梁某1也是讲四人去,梁某8、梁某2、梁某3讲包括麦国荣、车主共六人去;而麦国荣证言讲其没有参与。上述五名证人在侦查机关调查时的证言与庭审时的证言相互矛盾,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证人均陈述送钱后再在水利维修费中出数,村委会账簿也有记录,但2009年1月份送钱后,却在2008年12月15日的支出证明单扩大支出出数,而账簿也没有记录这一单水利维修费支出,2010年和2011年的现金收支账薄也无此项开支记录,五名证人均陈述每年生态林补偿款是年底到账,第二年1月份商量后才送钱给刘某某,但生态林补偿款并非年底到账,2008年和2009年的到账时间是9月份,而2010年的却在2011年8月到账,生态林补偿款未到账却商量送钱并将钱送出,不合常理。故这1000元的出处事实不清,证人证言与书证亦存在矛盾,公诉机关对本起受贿的认定,仅凭朗北村委会几名干部的证言作出认定,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且证言之间自相矛盾,未能吻合,村委会为送1000元贿款,整个班子花钱租车到恩城送钱,有违常理,故公诉机关认定的证据不足,无法证实大田镇朗北村委会于2009年至2011年送3000元给被告人刘某某。书证的效力大于证人证言,本案中,相关书证无法印证证人所陈述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贪污罪的指控,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贪污数额6791.92元,而《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数额己作出调整,数额达到3万元属较大起点才追究刑事责任。而本案涉案金额不足3万元,故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追诉时效的问题,被告人刘某某受贿数额超过10万,按《刑法修正案(九)》前的法律,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追诉期为十五年,当时立案追诉时未超过追诉期的应继续追诉,《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后,不能依新法的主刑来确定追诉时效的长短,而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立案追诉时未超过十五年,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索贿的问题,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有索贿情节,建议从重处罚。按照词句的解释,受贿罪中的索贿行为,是以职务上的便利,在他人有求于自己时,主动向对方索要财物。索贿作为受贿的一种形式,具有三个特征:1、主动性,即行为人是主动地要求他人给予自已财物,而不是被动地等待他人给予财物;2、索取性,即行为人总是以所掌握的职权为条件,乘人之危,向他人施加精神压力,迫使对方向其交付财物;3、交易性,即索贿者通过要挟迫使对方向自已给付财物,而以本人职权为某种行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为交换,表现为权钱交易的造意者、提起者。本案中,恩平市大田镇炉塘、白石、黄沙等村委会并未要求被告人刘某某为其谋取利益,也无托被告人刘某某为其办事,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等村委会的生态林补偿款到账后,以林业站收取管理费名义要求上述村委会给付经费林业站支配使用,即使村委会不同意给,也无法阻碍上述村委会生态林补偿款收取。故被告人刘某某要求上述等村委会交付管理费给林业站支配使用的行为,并无强迫性、交易性,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索贿。故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属索贿,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以收管理费为名收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对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又构成贪污罪的指控,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入罪数额作出调整,数额在3万元以上属〝数额较大〞起点,才追究刑责。而本案被告人贪污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故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起诉书指控的第6和第7起事实,因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法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关于时效的问题,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立案追诉时尚未超过追诉期,不能因法律变化而中断,更不能依新法的主刑来确定追诉时效长短,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有索贿情节,建议从重处罚,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行贿人均无请托事项,被告人亦无〝为他人谋取利益〞,但被告人刘某某客观上以单位收取管理费为名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不具有强迫性、交易性,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索贿,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属于索贿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己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二、被告人退出赃款人民币58792元,其中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6792元,应退回恩平市大田镇政府;余下的人民币12000元,由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定昂人民陪审员  李开志人民陪审员  薛小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丽仙第1页共2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