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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行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先海、龙树远等与锦屏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海,龙树远,龙平远,锦屏县人民政府,龙家昌,龙家鑫,龙雨明,龙水清,锦屏县敦寨镇亮司一村四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26行初86号原告:王先海,男,1959年1月6日生,汉族,住锦屏县。委托代理人:吴东成,锦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龙树远,男,1969年12月19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委托代理人:龙久远,男,1947年5月24日出生,苗族,锦屏县敦寨镇亮司一村*组村民,住该村。原告:龙平远,男,1969年7月6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锦屏县。委托代理人:龙见送,男,1951年9月3日出生,苗族,锦屏县亮司一村*组村民,住该村。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明波,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平锦,锦屏县林业局林政股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谋钦,锦屏县林业局林政股工作人员。第三人:龙家昌,男,1964年10月13日生,苗族,住锦屏县。第三人:龙家鑫,男,1972年3月12日生,苗族,住锦屏县。第三人:龙雨明,男,1970年1月30日生,苗族,住锦屏县。第三人:龙水清,男,1978年8月12日生,苗族,住锦屏县。第三人:锦屏县敦寨镇亮司一村四组。诉讼代表人:龙成海,组长。原告王先海、龙树远、龙平远不服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先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东成,龙树远的委托代理人龙久远,龙平远的委托代理人龙见送,第三人龙家昌、龙家鑫、龙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5日向第三人龙家昌、龙雨明、龙水明、龙水清四户颁发锦府林证字(2009)第5226281402249-1/1号《林权证》,该《林权证》宗地号522628140704MDYMSY05859登记的小地名“黄家祖”东抵岭嘴,南抵大路,西抵龙安政山,北抵龙远平山,面积为4.36亩,主要树种为椪柑,林种为经济林,林地所有权人为锦屏县敦寨镇亮司一村四组,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为龙家昌、龙雨明、龙水明、龙水清四户共有,林地使用期限为70年。原告王先海、龙树远、龙平远共同诉称:“黄家祖”(又称“黄瓜祖”、“黄瓜走”)林地历史上是三个原告的先辈购买后由家人一直管理使用至今,在“林业三定”确权时期锦屏县人民政府将“黄家祖”确权给三原告所在的集体锦屏县敦寨镇亮司一村八组所有,使用权属三原告。锦屏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5日向第三人龙家昌、龙雨明、龙水明、龙水清四户颁发锦府林证字(2009)第5226281402249-1/1号《林权证》侵害了锦屏县敦寨镇亮司一村八组及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5日向第三人龙家昌、龙雨明、龙水明、龙水清四户颁发锦府林证字(2009)第5226281402249-1/1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承担。原告王先海、龙树远、龙平远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依据:1、《山林所有证》及《存根》,以此证明争议土地所有权属于原告所在的农村集体,被告没有承包使用的权利;2、《自留山证》,以此证明涉案林地系原告及同组集体其他村民的林地,被告被诉林权证系错误确权登记,应该撤销;3、送地契约书,以此证明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和第三人双方已经确认,证明被告被诉行为错误,应当撤销;4、卖地契约,以此证明争议土地历史上属于原告祖业,并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5、历史记载(宗族族谱),以此证明第三人错误认祖,错误主张土地继承使用权利;6、涉案现场图片,以此证明原告管理使用涉案土地事实;7、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不是同一个农村集体成员;8、林权证,以此证明该证违法,应予撤销。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三人龙雨明等四户为争议地“黄家祖”宗地提供的权属依据是敦寨镇亮司一村出具的《证明》,证明“黄家祖”山四抵分明,无权属纠纷,属于第三人龙雨明等四户所有,该四户提供的林权权属证据合法有效。2007年开始,本府依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在全县范围内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本府在锦屏县敦寨镇亮司一村进行林权行政登记前,严格按照《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三条规定的12个步骤规范实施,锦林证字(2009)第5226281402249-1/1号林权证的颁发程序合法。综上,本府向第三人龙雨等明四户颁发的锦府林证字(2009)第5226281402249-1/1号林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证明,以此证明第三人的“黄家祖”宗地权源来源合法有效;第二组证据:2、亮司一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批复、3、林权登记申请表及内表,证明现场勘界情况、4、联户发证委托书、5、锦屏县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6、林地使用权登记第二榜公示,证明公示情况、7、逐级审核表、8、林地使用权登记第三榜公示,证明三榜公示情况、9、公示结果,2-9号证据证明第三人的“黄家祖”宗地林权证颁证的整个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龙家昌、龙雨明、龙水明、龙水清四户共同述称:争议地一直属于我们经营管理三十多年,村里面的人也都认可我们的管理事实。但一直到2015年原告才出来主张权属,之前原告一直没有提出过异议,也没有办有任何证书,直到我母亲去世原告才来阻止。原告对争议地不享有权属,原告没有持有各个时期的权属证书,而我们一直有政府颁发的各种证书,争议地应当属于我们。第三人龙家昌、龙雨明、龙水明、龙水清四户共同于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依据:1、情况反映,以此证明龙家昌及家人在“黄家组”管护栽植居住近三十年;2、身份证,以此证明龙家昌身份;3、户口簿,以此证明龙家昌的曾用名为龙桥明;4、锦林权字第叁号山林所有证,以此证明“黄家祖”在83年权属贵锦屏县敦寨镇亮司一村四组所有;5、1998年锦屏县承包耕地明细表,以此证明“黄家祖”是敦寨镇亮司一村四组村民龙家昌父子兄弟承包经营;6、证明,以此证明亮司一村村民原拥有“黄家祖”自留地知情者证明是龙忠佑管护栽植且拥有其权属;7、林权证,以此证明林权证是通过正当法定程序在没有纠纷的情况下由政府颁发的;8、土地使用证,证明在与王先海等3人发生纠纷前通过公示合法申办;9、照片,以此证明龙家昌及其家人在“黄家祖”居住近三十年并管护林地且退耕还林。第三人锦屏县敦寨镇亮司一村四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第一组的1号证据系原告及第三人所在村集体出具的证明材料,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2号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5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号、4号、6号、7号、8号、9号证据系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颁证行政行为的程序性材料,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王先海、龙树远、龙平远提拱的1号证据《山林所有证》与2号证据《自留山证》登记的地名不一致,四抵范围不相吻合,且该两证登记的地名及四抵范围与本案被诉《林权证》登记的地名及四抵范围亦不一致,不能证明所登记的地名及四抵范围是否涵盖争议山林,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3-7号证据均不是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林木林地权属归属的权属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8号证据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采信。第三人龙家昌、龙雨明、龙水明、龙水清四户共同提供的1号证据不是人民政府颁发的权属依据,不予采信;2-3、号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4号证据没有原件核对,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6号证据系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法定要件,不予采信;7号证据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予以采信;8-9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5日向第三人龙家昌、龙雨明、龙水明、龙水清四户颁发锦府林证字(2009)第5226281402249-1/1号《林权证》,该《林权证》宗地号522628140704MDYMSY05859登记的小地名“黄家祖”东抵岭嘴,南抵大路,西抵龙安政山,北抵龙远平山,面积为4.36亩,主要树种为椪柑,林种为经济林,林地所有权人为锦屏县敦寨镇亮司一村四组,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为龙家昌、龙雨明、龙水明、龙水清四户共有,林地使用期限为70年。原告认为“黄家祖”林地的使用权历史上由其先辈购买并经营管理使用至今,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期已将争议林地“黄家祖”的所有权确定归三原告所在的集体锦屏县敦寨镇亮司一村八组所有,林地使用权属三原告所有。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将原本属于三原告的“黄家祖”林地权属确定归第三人享有并向第三人龙家昌等四户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5日向第三人龙家昌、龙雨明、龙水明、龙水清四户颁发的锦府林证字(2009)第5226281402249-1/1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具有在其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审核并颁发《林权证》的法定职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先海、龙树远、龙平远为主张“黄家祖”林地的权属归其所有而提拱的锦林权字第贰号《山林所有证》与锦林自第拾玖号《自留山证清册》所登记的地名不一致,四抵范围不相吻合,且该两证登记的地名及四抵范围与本案被诉《林权证》登记的地名及四抵范围亦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否涵盖被诉《林权证》登记的“黄家祖”林地范围,故不能作为原告享有“黄家祖”林地权属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将林地“黄家祖”的权属确定归第三人享有,并向第三人龙家昌、龙雨明、龙水明、龙水清四户颁发的锦府林证字(2009)第5226281402249-1/1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权属依据证明其对“黄家祖”林地享有使用权,故其认为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因原告王先海、龙树远、龙平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撤销锦府林证字(2009)第5226281402249-1/1号《林权证》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先海、龙树远、龙平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先海、龙树远、龙平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荣华审判员  曾 熠审判员  高光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立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