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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4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杨士东与高志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志坚,杨士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4执异2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高志坚,男,汉族,无职业。申请执行人:杨士东,男,汉族,磐石市驿马镇供电所农民合同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士东与被执行人(异议人)高志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高志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高志坚称:根据我国法律,法院执行机关只是对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的具体内容是实质性施执行权利,而没有评判审判权利,所以,法律明文规定,根据执行工作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权利义务主题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而本案执行的(2015)磐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就违反了上述执行工作规定,是权利义务主体及及不明确给付内容及不明确的判决,完全没有任何可执行内容,所以(2016)磐执字第593号执行内容是无凭无据的,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2015)磐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是判决高志坚与杨士东在2010年9月15日的《协议》合法有效,而确认标的物反而是以2010年9月15日的《协议书》内容为准,请问哪个法官和执行官见过判决书说的《协议》和《协议书》,肯定都没见过。既然没见过就更不能知道里面有什么内容,既然不知道内容,法院的执行内容还能成立吗?肯定是没有事实,不成立的。(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纸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本(2016)磐执字第593号执行内容为高志坚拥有的面积为471.25平方米,房产证为吉房磐字第16531**号房产,在法庭诉讼中根本就没有出示和质证,判决书中也没有判明此16532180号房产内容,法院又如何可以执行法庭上既没有出示和质证,判决书中又没有的内容呢?而且,我的16532180号房产证已经登报作废了,磐石市房管处也在2015年1月26日发了补发公告,此证已经作废,(2016)磐执字第593号裁定书根本无事实依据,无法成立,应予撤销。申请执行人杨士东称:我不同意异议人的意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杨士东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异议人)高志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后,本院下发了(2016)磐民执字第593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依法将被执行人高志坚名下坐落在驿马镇驿马村三社,建筑面积为471.25平方米/房产证为吉房权磐字16531**号,高志坚名下变更为杨士东名下。异议人提出异议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听证,异议人(被执行人)高志坚提供了(2015)磐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磐石房产处补发公告稿、2015年1月12日吉林日报发的补发公告来证明自己的异议主张;申请执行人杨士东提供了(2014)磐行初字第1号判决书、(2014)吉中行终字第26号判决书、(2016)吉0284行初18号判决书、(2016)吉02行中162号行政判决书、(2016)吉民申29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是错误的。本院在2016年8月25日将(2016)磐民执字第593号执行裁定书的案号更正为(2016)吉0284执字第586号。本院认为,通过异议人高志坚在听证会举出的磐石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补发公告稿以及2015年1月12日吉林日报发的补发公告,已经证明异议人高志坚自已所有的坐落于磐石市驿马镇驿马村,面积为471.25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吉房权磐字16531**号。虽然丢失了,需要补发房屋所有权证,补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仍应为吉房权磐字1653180号,故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是正确的。房屋产权证丢失并没有导致房屋灭失,执行标的物是客观存在的,故异议人高志坚请求撤销(2016)吉0284执字第58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高志坚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贵玉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洪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