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5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丰孝锋与上海桂氏机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孝锋,上海桂氏机械有限公司,桂玉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5480号原告:丰孝锋。被告:上海桂氏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桂玉连。原告丰孝锋诉被告上海桂氏机械有限公司、桂玉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上海桂氏机械有限公司、桂玉连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孝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桂氏机械有限公司、桂玉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孝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桂氏机械有限公司、桂玉连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2、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判令上述被告连带归还收购废铁押金人民币3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上海桂氏机械有限公司系被告桂玉连的独资公司。原告在向被告上海桂氏机械有限公司收购废铁的过程中,于2013年2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下币种同),口头约定年利息36%。二被告一直未归还,于2016年4月7日,二被告承诺于2016年4月15日归还借款,否则以二被告的一台机床抵押,但至今未归还借款。另二被告预收原告3万元的收购废铁预付款,现二被告未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上海桂氏机械有限公司,桂玉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车床抵押条一份、预付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借款和约定抵押;2、银行的明细以证明借款交付;3、利息承诺一份以证明借款约定利息的依据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二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车床抵押条一份、银行的明细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预付款收据一份,因与本案借款缺乏关联性及对利息承诺一份的证据,因无当事人签署确认,故本院对上述二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借款部分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丰孝锋与被告上海桂氏机械有限公司、桂玉连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对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逾期由二被告以车床一台作为抵押,应当认定为该抵押合同成立,但双方未对抵押物作登记,故该抵押权未生效,故对外不发生效力;对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年利息36%,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的期限内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但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支付的购买废铁的预付款3万元的请求,因为该部分事实系双方买卖合同纠纷,故原告应当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桂氏机械有限公司、桂玉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丰孝锋的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上海桂氏机械有限公司、桂玉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丰孝锋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丰孝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公告费69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人民币4,760元,由原告丰孝锋负担900元,由被告上海桂氏机械有限公司、桂玉连共同负担3,860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建波代理审判员 李启帅人民陪审员 李美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对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