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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202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兵与赵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赵江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1202民初1175号原告:刘兵,男,1988年8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3021988********,汉族,大专毕业,政治面貌群众,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送变电工程公司职工,住第十三师火箭农场友好路。被告:赵江,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政治面貌群众,个体,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原告刘兵与被告赵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原告刘兵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兵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兵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0元,由原告刘兵负担。审判员  王圣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