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1202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兵与赵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赵江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1202民初1175号原告:刘兵,男,1988年8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3021988********,汉族,大专毕业,政治面貌群众,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送变电工程公司职工,住第十三师火箭农场友好路。被告:赵江,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政治面貌群众,个体,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原告刘兵与被告赵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原告刘兵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兵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兵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0元,由原告刘兵负担。审判员 王圣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