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5执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姜某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25执430号申请执行人: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姜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吴某某之妻。本院依据霍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吴某某、姜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吴某某、姜某某银行存款254989元,如银行存款不足,查封、扣押等值财产评估拍卖后清偿债务,或扣留、提取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立茹审 判 员 陈敬武代理审判员 魏 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