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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102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义良与蒲德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良,蒲德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102民初352号原告:张义良,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蒲德华,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张义良与被告蒲德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73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至6月13日,原告为被告在乌鲁木齐市八钢钢花家属院一期地面硬化及房屋改造、围墙施工等进行劳务,工程由原告带2名大工及2名小工完成,被告未给付原告劳务费,于2015年11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劳务费,现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被告蒲德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对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劳务费17360元,被告未给付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证据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劳务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劳务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履行给付劳务费义务,被告未给付劳务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73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736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德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义良劳务费173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蒲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