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1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魏运陶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丰烨实业有限公司,魏运陶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刑初39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江西丰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魏运陶。诉讼代表人徐爱桂,江西丰烨实业有限公司经理,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人魏运陶,男,1966年7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江西丰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江西省南昌市。2015年7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9日再次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姜建明、闵福华,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单)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西丰烨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魏运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江西丰烨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徐爱桂、被告人魏运陶及辩护人姜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运陶系被告单位江西丰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烨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江西某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森公司”)实际控制人。2015年3月31日,魏运陶代表“丰烨公司”和“某森公司”与深圳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江西南昌某项目钢筋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上述二公司向该项目供应南钢、新钢、某钢三大钢厂生产的钢材。2015年6月28日至6月30日,被告人魏运陶从南昌某拓物资有限公司以人民币450844.26元购入刻有类似某钢钢材表面标志的标志为“PGA”的钢材,擅自印制了江西某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并将自行收集的某钢标牌挂扣在标志为“PGA”的钢材上,后以“丰烨公司”的名义将上述钢材假冒“某钢”钢材销售给“某某公司”,共计销售直径12毫米的螺纹钢81.532吨、直径28毫米的螺纹钢162.588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22412.04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魏运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魏运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南昌某拓物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江西丰烨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魏运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单位某大钢铁集团公司授权代表人李某的陈述,购货单位广东某泰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代表人高某某、公司职工王某某的证言及自书情况说明,证人万某某(丰烨公司员工)、闵某某(运输司机)的证言,授权委托书、报案书、假冒某钢钢材的照片,钢筋销售合同,送货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钢筋订单、验收临时记录,进货实验通知单、钢筋实验报告,南昌某拓物资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森贸易有限公司、江西丰烨有限公司、深圳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江西丰烨有限公司向深圳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江西某大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某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隶属关系证明及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注册登记的相关材料,抓获经过及立功情况说明、杨某某的供述、(杨某某)拘留证,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魏运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西丰烨实业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为522412.04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魏运陶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被告单位江西丰烨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魏运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魏运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运陶具有立功情节,坦白交代罪行,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江西丰烨实业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魏运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鹤龄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詹智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