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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4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冀州市爱春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素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爱春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张素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4098号原告冀州市爱春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市冀码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胡爱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岳龙,河北申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素英,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孙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冀州市爱春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素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3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冀州市爱春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岳峰,被告张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钢制二柱散热器12311片,单价24.50元,合计301619.00元。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仅给付原告货款100000.00元,剩余货款201619.00元被告一直未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1619.00元,违约金181457.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总价款为301619.00元;2、万华小区C区15#、16#楼采暖计划单;3、送货单一页;2、3号证据证明原告为万华小区15#、16#楼加工散热器。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金城建筑公司张素英项目部,而项目部不具有主体资格,因此原告应向金城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其次,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2011年签订合同并送货,至今已经时隔五年,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再次,原告主张欠款数额及违约金数额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素英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认为是复印件,并非被告张素英本人签字,定作方写的是金城建筑公司张素英项目部,张素英不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对2号认为是复印件,提料人与被告张素英无关,故不予认可;对3号证据认为送货单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被告张素英未在送货单上签字,签字人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因此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冀州市爱春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1、2、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互相佐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张素英自金城建筑公司处分包万华小区C区15#、16#楼的建设施工工程,原告冀州市爱春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两楼加工了钢制二柱散热器12311片,合计价款301619.00元。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给付货款100000.00元,其余货款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定做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16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确定被告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8月10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冀州市爱春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1619.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给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7046.00元,退还原告3523.00元,由被告承担35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