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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81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甘衍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陈煜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衍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陈煜飞,阳春市富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2114号原告:甘衍群,男,194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广西岑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锋,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玉,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煜飞,男,l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阳春市富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春城火车站河西仓库区。法定代表人:许科明,该公司经理。上述被告陈煜飞、阳春市富强物流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权,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衍群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煜飞、阳春市富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衍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玉、被告陈煜飞、富强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权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衍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给原告;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82375.09元给原告;3.判决被告陈煜飞、富强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甘世南的父亲,是甘世南的唯一法定继承人。2016年2月2日,甘世南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S369线由春湾往河镇方向行驶,18时15分,行驶至S369线76KM+5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失控往左翻侧入与同方向行驶,由陈煜飞驾驶的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Q×××××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底部,造成甘世南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9日,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春公交认字第44178132016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世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煜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甘世南自2002年8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水边巷X号出租屋居住,并在佛山市顺德区某公司工作。陈煜飞驾驶的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Q×××××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主是被告富强公司,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①死亡赔偿金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20年=695144元;②丧葬费72659元/年(2014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个月=36329.5元;③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④处理后事误工费3人×3天×34757.2元/年即96.55元/天=869.95元;⑤被扶养人生活费42788.5元(父亲即原告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5673.1元/年×5年÷3人);⑥交通费470元;⑦住宿费316元,合计825916.9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即825916.95元110000元=715916.9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负责715916.95元×30%=214775.09元已赔偿32400元=182375.09元,被告陈煜飞、富强公司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含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根据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基础上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进行赔付,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述被告驾驶的车辆是不符合技术标准,是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免责,即只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死者是农村户口且无实际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根据被告富强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丧葬费实际支出是32400元,故应按照实际支出计算;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规定,死者存在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减轻或免除赔偿,本案中死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应酌情判决;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无实际证据证明误工情况,误工损失的标准应该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金额过高,应酌情判决。被告陈煜飞、富强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富强公司是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Q×××××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陈煜飞是被告富强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陈煜飞驾驶的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富强公司垫付了受害人甘世南的丧葬费32400元。另外,因发生本案事故,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了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Q×××××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被告富强公司用去事故拖车费和保管费共3000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富强公司已垫付了受害人甘世南的丧葬费32400元,该款项应在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额中扣减,原告未予抵减错误。受害人甘世南是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错误。受害人甘世南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发生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明显过高,应调整为15000元为宜。原告家庭属农业户口,处理后事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错误。本案事故造成受害人甘世南死亡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可足额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陈煜飞、富强公司不须对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陈煜飞、富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甘世南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S369线由春湾镇往河镇方向行驶,18时15分,行驶至S369线76KM+5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失控往左翻侧入与同方向行驶由陈煜飞驾驶的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Q×××××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底部,造成甘世南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9日作出春公交认字第44178132016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世南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后车没有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右侧超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陈煜飞驾驶技术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甘世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煜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富强公司支付了丧葬费32400元给受害人的亲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减了被告富强公司支付的丧葬费32400元。甘世南于1975年8月24日出生,户籍地为广西岑溪市,尚未结婚。原告甘衍群与妻子张树英(2015年农历10月死亡)生育了甘世南、甘小昌、甘小连三个子女。被告陈煜飞驾驶的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Q×××××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注册所有人是被告富强公司,被告陈煜飞是被告富强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陈煜飞执行被告富强公司指派的运输工作任务。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3月10日,被告富强公司支付了粤Q×××××号、粤Q×××××号车辆的事故拖车保管费3000元。庭审中,被告富强公司明示,对于被告富强公司支付的事故拖车保管费3000元不需要在本案中抵减。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内容为“兹有证明本村村民甘世南(身份证号码:)从1998年2月至今一直在外打工,没在家务农。甘世南父亲甘衍群(身份证号码:,甘世南母亲张树英(身份证号码:,已于2015年农历10月去世,甘世南没结婚,无子女,特此证明!广西岑溪市糯垌镇(印章)2016年5月7日”的“未婚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甘衍群,男,汉族,1940年10月11日生,身份证号:,与张树英,身份证号码:(已于2015年农历10月死亡)是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三名子女:甘木昌,男,汉族,1970年5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甘小连,女,汉族,1972年4月11日生,身份证号:;甘世南,男,汉族,1975年8月24日生,身份证号码:。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且无购买养老保险,一直由甘木昌、甘小连和甘世南共同赡养生活。特此证明广西岑溪市糯垌镇(印章)2016年4月10日情况属实!(派出所盖章)(岑溪市公安局新塘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2016年4月11日”的“赡养证明”、内容为“广西岑溪市糯垌镇,甘世南,身份证:,在佛山市顺德区某工地做架子工,工作多年。特此证明(佛山市顺德区某公司印章)2016年4月13日”的“证明”、工资、现金发放、佛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等证据,拟证明甘世南从2002年8月30日起至事故发生前租住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水边巷X号出租屋,并在佛山市顺德区某公司工作,甘衍群需甘木昌、甘小连和甘世南赡养的事实。佛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显示:登记时间2015年12月10日、入住日期2002年8月30日离开日期2016年2月2日去向死亡。被告保险公司、陈煜飞、富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赡养证明没有异议,对佛山市顺德区某公司的证明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发放流水等证据佐证,无法证明该证明的真实性,对佛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认为登记表显示的登记时间是2015年12月10日,距离事故发生不满一年,且未提供居住证、住房情况等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甘世南在城镇居住。原告提供了乘车日期为2016年2月11日岑溪至阳春的交通费票据1张,金额110元、乘车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2016年3月11日岑溪至阳江的交通费票据4张,金额共360元,日期为2016年2月4日阳春市海悦湾商务酒店的住宿发票2张,金额共316元,拟证明原告为处理该交通事故用去交通费470元、住宿费316元。被告保险公司、陈煜飞、富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予以确认。被告富强公司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原告、被告保险公司、陈煜飞对被告富强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没有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未婚证明、赡养证明、佛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佛山市顺德区某公司证明、工资单、现金发放、银行卡、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被告富强公司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正本)、收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和庭审笔录等材料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春公交认字第44178132016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或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3、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是否过高的问题;4、原告请求的处理丧事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或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1、关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或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来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提供了未婚证明、佛山市顺德区某公司的证明、工资单、银行卡、佛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甘世南从1998年2月至今在外务工,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顺德区某公司工作多年,并租住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水边巷X号房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甘世南的死亡赔偿金和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陈煜飞、富强公司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甘世南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陈煜飞驾驶的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为由,提出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被告富强公司提供的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显示,该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事故发生在2016年2月2日,尚在检验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是否过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事故造成甘世南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现原告要求通过财产赔偿的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而定。综合考虑甘世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15000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和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是原告为处理该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且被告保险公司、陈煜飞、富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470元、住宿费损失31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的抗辩主张,理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煜飞、富强公司提出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调整为15000元的抗辩主张,理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陈煜飞、富强公司提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金额过高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原告请求的处理丧事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或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损失,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甘世南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人3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煜飞、富强公司提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处理后事误工费的抗辩主张,理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解释》,针对原告的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准如下:1、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参照《标准》第五项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般地区为72659元/年计算,甘世南的丧葬费为36329.5元(72659元/年÷12月/年×6个月)。2、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甘世南于1975年8月24日出生,因此交通事故于2016年2月2日死亡,应计算赔偿时间为20年,参照《标准》第一项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4757.2元/年计算,甘世南的死亡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未婚证明、赡养证明予以证实甘世南的父亲原告与母亲张树英生育了甘木昌、甘小连、甘世南三个子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原告于1940年10月11日出生,在甘世南发生事故时已年满75周岁,被扶养年限为5年,参照《标准》第三项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788.5元(25673.1元/年×5年÷3人)。上述,死亡赔偿金共737932.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4、交通费470元。5、住宿费316元。6、处理丧事误工费。参照《标准》第二项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原告处理丧事误工费为329.43元(13360.4元/年÷365天/年×3人×3天)。对原告请求处理丧事误工费超过329.43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790377.43元(丧葬费36329.5元+死亡赔偿金7379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70元+住宿费316元+处理丧事误工费为329.43元),减除被告陈煜飞支付的丧葬费324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尚有757977.43元。被告陈煜飞驾驶的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Q×××××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注册所有人是被告富强公司,被告陈煜飞是被告富强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陈煜飞在执行运输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事故发生时被告陈煜飞是履行工作职责,其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富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煜飞不承担赔偿责任。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误工费共110000元给原告。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10000元外,不足部分为680377.43元(790377.43元110000元),甘世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煜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富强公司应承担赔偿204113.23元(680377.43元×30%)给原告,扣减被告富强公司已支付的32400元,被告富强公司尚应赔偿171713.23元给原告。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就其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71713.23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陈煜飞、富强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能足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煜飞、富强公司提出本案事故造成受害人甘世南死亡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可足额赔付,被告陈煜飞、富强公司不须对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主张,理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10000元给原告甘衍群;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71713.23元给原告甘衍群;三、驳回原告甘衍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6元,减半收取计2843元,由原告甘衍群负担1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汝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