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4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管晓鹤与林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晓鹤,林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民初1153号原告:管晓鹤,男,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林源,男,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管晓鹤与被告林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晓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晓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林源返还管晓鹤183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1日,管晓鹤与林源约定由管晓鹤支付18300元给林源,委托林源办理发票及驾驶证相关事宜;如未办成,林源应于2014年12月24日17时30分将该款项转账至管晓鹤的账户。林源至今未按约定办理发票及驾驶证相关事宜,也未将上述款项返还管晓鹤,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故提出上述请求。林源没有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管晓鹤支付林源18300元,委托林源代为报名参加机动车驾驶证培训及安排具体培训事宜。付款后,林源未办理上述事项。2014年12月21日,经福州市台江区公安局茶亭派出所民警调处,管晓鹤与林源达成协议,由林源出具一张《借条》给管晓鹤,确认林源收取管晓鹤18300元后未办成上述委托事项,林源应于2014年12月24日17时30分将18300元转账至管晓鹤的账户(开户行:建设银行,账号:62×××75)。林源未将上述款项返还管晓鹤,管晓鹤因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管晓鹤提供的《借条》、《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为凭,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管晓鹤支付林源18300元,委托林源代为报名参加机动车驾驶证培训及安排具体培训事宜,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林源在明确未能办理上述委托事项后,未依照双方约定将上述款项返还管晓鹤,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管晓鹤请求林源返还其18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林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管晓鹤183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林源负担。林源应负担的费用由管晓鹤先代为交纳,执行时再由林源付还管晓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绮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超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