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9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耿显峰、耿显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耿显丰,耿显合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29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耿显丰,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耿显合,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再审申请人耿显丰因与被申请人耿显合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耿显丰申请再审称:一、请求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撤销延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延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二、原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被告退还原告靠近北山边6亩旱田,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证明被告自1995年3月至今一直耕种这6亩旱田。原告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已超过20年,不应予以保护;原审认定被告耕种的这6亩旱田在原审原告21.5亩承包面积之内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1988年与延寿县寿山乡寿山村签订4.9亩土地承包合同。被申请人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依据2016年1月8日现场勘查结果,并经当庭质证,应认定耿显丰与耿显合争议的西山地6亩旱田在耿显合承包合同范围之内;依据耿显合土地台账及寿山村出具的证明认定耿显合享有寿山村北稻地4.9亩水田中1.54亩承包经营权,所依据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申请人耿显丰申请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申请人耿显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耿显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严自才人民陪审员 轩林珍人民陪审员 康淑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景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