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辖终3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冼燃与广州高金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华南新材料创新园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6民辖终308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高金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华南新材料创新园有限公司,冼燃,熊海涛,凤翔,李学银,戴耀花,广州维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诚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3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高金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75680304A。法定代表人:熊海涛,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华南新材料创新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62291735G。法定代表人:熊海涛,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新,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才,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冼燃,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燕珍,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凤翔,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审第三人:李学银,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审第三人:戴耀花,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审第三人:广州维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934591792。法定代表人:熊海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第三人:广州诚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6793957X0。法定代表人:熊海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第三人:熊海涛,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金田北街*号****房,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64********。上述六位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新,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六位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才,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高金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金集团)、广州华南新材料创新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因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2民初31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上诉人高某集团、华南公司上诉称:根据洗燃提交的高某集团2016年2月29日股东会决议,内容显示会议审议事项为凤翔、李学银、戴耀花、维科公司将持有的高某集团的股权转让给华南公司,涉案金额超1.5亿元。股东会决议实则为股东对具体事项的集体协议,类似于合同,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股东会决议效力案件确定级别管辖时,应当按照决议涉及事项的金额赖确定管辖。《民诉法》第26条及《民诉法解释》第22条是对公司纠纷地域管辖的规定,而非对级别管辖的规定,民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应当符合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地域管辖应当由高金集团所在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民诉法》第17、1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2条相关规定,法院受理及审理民事案件还需要符合级别管辖,当事人对级别管辖提起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冼燃本案诉请的是确认高某集团于2016年2月29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本案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高某集团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故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本案不涉及财产纠纷,不以诉讼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上诉认为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肖逸思审判员 潘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