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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彭航与安徽省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航,安徽省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2215号原告:彭航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义平,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航与被告安徽省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4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购买被告开发的霍邱县西湖帝都锦园小区X幢X单元XXXX号房屋,双方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价款为476485元,原告按合同全部履行了义务。合同第八条约定该房屋交付期限为2014年6月31日前,而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后被告一直未交房,遂诉讼请求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违约金的计算金额不正确,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进行计算,原告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2、公司现在经营遇到一定的困难,但公司仍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要求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见证据目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是2014年6月30日(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2014年6月31日均应系笔误,因客观上并不存在该日期),逾期交付,每日承担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截止2016年6月30日、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逾期日为730天)。2、房屋总价款为476485元,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所以应当按照总房款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房屋实际交付日,应以原告领取钥匙时间为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则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30天违约金104350元(476485元×3÷10000×730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彭航逾期交房违约金104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7元,由安徽省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墨 力人民陪审员  罗会淑人民陪审员  孙晓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瑞雪附证据目录原告举证:1、付款发票、契税完税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476485元及相应的契税、维修资金。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交房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被告证据:2014年8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