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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8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陈金水、郭领忠等与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水,郭领忠,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009号原告:陈金水,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郭领忠,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星、李国恒,分别系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罗强,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陈金水、郭领忠诉被告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水、郭领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炳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800000元及支付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为192000元,从2016年5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是: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一直未返还,双方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1份,重新确立借贷关系。协议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月利率2%,利息每月支付一次,由被告直接汇入原告郭领忠的账户。此外协议还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已向他人作抵押的十处房地产向原告作二押。被告不按时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导致诉讼的,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重新向原告签立《借据》。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息,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陈金水及郭领忠身份证、收据(金额800000元)、《抵押借款协议书》、《确认书》、《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金额20000元)、广东省物价局及广东省司法厅文件(文号:粤价[2006]298号)各1份以及《不动产登记证明》10份为证。原告前述证据与开庭笔录附卷佐证、存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综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其法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作为甲方(贷方、抵押权人)两原告陈金水、郭领忠与作为乙方(借方、抵押人)的被告罗强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人民币800000元,该款甲方已于2015年7月31日支付了给乙方,乙方当时已开具了№1007541号《收据》给甲方收执;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乙方将其下列10处房地产(见附表《抵押财产列表》)向甲方作第二次抵押;乙方不按时向甲方支付利息或者逾期返还借款导致甲方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甲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调查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逾期还款的,应按月利率2.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依法向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财产的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不动产坐落、土地证号、房产证号等见附表《抵押财产列表》)。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欠款,并于2016年4月11日向两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再次确认其欠两原告800000元以及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利息192000元未付。此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清偿前述欠款及利息,两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上。附表:《抵押财产列表》序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不动产坐落土地证号房产证号1粤(2015)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20254号中山市民众镇浪网村(商业街B304房)中府国用(2005)第080355号40694512粤(2015)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20258号中山市民众镇浪网村(商业街B306房)中府国用(2005)第080312号40694473粤(2015)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20257号中山市民众镇浪网村(商业街A306房)中府国用(2005)第080301号40692044粤(2015)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20227号中山市民众镇浪网村(商业街A303房)中府国用(2005)第080284号34317855粤(2015)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20251号中山市民众镇浪网村(商业街A304房)中府国用(2005)第080295号40694486粤(2015)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20249号中山市民众镇浪网村(商业街B302房)中府国用(2005)第080350号40694497粤(2015)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20260号中山市民众镇浪网村(商业街A311房)中府国用(2005)第080332号40694568粤(2015)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20262号中山市民众镇浪网村(商业街A312房)中府国用(2005)第080334号40694379粤(2015)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20265号中山市民众镇浪网村(商业街B301房)中府国用(2005)第080349号406920110粤(2015)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20270号中山市民众镇浪网村(商业街B303房)中府国用(2005)第080352号4069450两原告为起诉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与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两原告委托该所律师担任两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本案)的第一审诉讼程序代理人,代理费20000元。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已依约向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被告在《抵押借款协议书》确认已借两原告800000元、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确认书》确认其向两原告借款800000元,但至今未按《抵押借款协议书》向两原告归还该借款本息,两原告以此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律师费,以及本案债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与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相佐部分,本院予以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两原告一并主张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其他费用,故按前述条文,其总计应以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已经登记,故两原告的本案债权在受偿顺序应按其登记顺序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金水、郭领忠偿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金水、郭领忠支付律师费20000元;(前述利息及律师费的总额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为限)三、对被告罗强提供的抵押物(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不动产坐落、土地证号、房产证号等见附表《抵押财产列表》)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应按抵押登记的顺序优先清偿被告罗强所欠原告陈金水、郭领忠的上述债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该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迟玖审 判 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颖怡王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