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2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香根与新余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志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香根,新余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志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502民初2870号原告刘香根,男,1964年3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新余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东大道3208号。法定代表人钟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志军,男,1965年5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原告刘香根与被告新余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志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香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095元,由原告刘香根承担。审 判 长 管东长代理审判员 刘子薇代理审判员 彭 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温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