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2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高冲伟诉崔东波、鲁联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崔xx,鲁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民初929号原告:高xx,男,1975年9月3日,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被告:崔xx,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被告:鲁xx,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原告高xx与被告崔xx、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xx、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崔xx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由被告鲁xx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崔xx在银行上班。被告鲁xx在被告崔xx所在单位贷款150000元。发放贷款时,被告崔xx挪用了50000元,归还贷款时,为补亏空,两被告一同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原告通过转帐和现金,借给被告崔xx53000元,由被告崔xx出具了借条,被告鲁xx提供了担保,并约定以崔xx名下坐落于赫山区办事处茂林村房屋一套抵押。半年后,被告崔xx、鲁xx均避而不见。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3000元。被告崔xx、鲁xx均未作答辩。原告高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被告崔xx书写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崔xx向原告高xx借款人民币现金53000元、由被告鲁xx提供了担保的事实。被告崔xx名下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崔xx以其名下益房权证赫字第000904**号房产为借款作抵押的事实。被告崔xx、鲁xx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以及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并未就被告崔xx名下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xx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鲁xx提供了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崔xx归还借款本金,由被告鲁联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xx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高xx借款本金53000元。被告鲁xx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崔xx、鲁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澄 清审 判 员 文 艺人民陪审员 郭中平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龚 浩 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