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怀化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怀化星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怀化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怀化星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02执异25号案外人:怀化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元峰。申请执行人:怀化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沿河南路11号,组织结构代码证:66631933-3。法定代表人:李剑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绿岩新村1栋4层。法定代表人:王亚英,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怀化星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河西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5楼。法定代表人:林梓领,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怀化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怀化星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怀化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扣划怀化星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银行43×××68账户的412362元款项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怀化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2005年9月26日,怀化星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关于集资联建西南陶瓷洁具装饰材料城的《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三条第4款约定“甲方以该宗地抵押在建行的12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自签订合同即日起作为项目部的开发成本,由项目部负责偿还,并承担未签合同前的甲方利息25万元,除此笔银行贷款以外的其他债务,皆与乙方无关,并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西南陶瓷洁具装饰材料城项目于2005年开工建设,2007年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该项目的开发建设是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的,项目部有独立的银行账户,留有项目部的银行印签章,账号为43×××68,该账号是为按揭贷款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在该账户上的银行存款412362元不属于星旗公司的资产,更不属于三明市绿源公司的资产,所以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将该笔划拨款全额退还到该账户。案外人怀化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合同书》1份,拟证明在怀化星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怀化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建行43×××68账户中的款项为西南陶瓷洁具装饰材料城项目部的开发成本,该账户上的存款412362元不属于星旗公司资产的事实。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怀化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怀化星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怀化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919451.9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为止);二、被告怀化星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与被告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怀化星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怀化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2016年5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6)湘1202执469号登记立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怀化星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怀化天星路支行43×××68账号中有余额412362.56元,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划拨其中的412362元进入本院标的款账户。案外人怀化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账户的存款不属于怀化星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存款,要求将划拨的412362元退回到该账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当其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时,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本案中,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怀化星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院依法划拨的银行43×××68账号在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为怀化星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故应认定怀化星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系该账户的权利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怀化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马宏华审判员 陈龙飞审判员 张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