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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刑初30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甲),湖南省娄底市潇湘职业技术学院工作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5月2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与同事在湖南省娄底市涟水河风光带渔乐圈饭店吃饭时,饮了一小瓶劲酒和一杯啤酒。之后,张某乙驾驶湘K×××××小车回家,途经娄底二大桥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张某乙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0.46mg/100ml。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区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与同事在湖南省娄底市涟水河风光带渔乐圈饭店吃饭时,饮了一小瓶劲酒和一杯啤酒。之后,张某乙持准驾车型C1型的驾驶证驾驶湘K×××××小车回家,途经娄底二大桥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张某乙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0.46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乙醇浓度检测报告书、户籍资料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了被告人张某乙经常居住地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乙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司法局经调查后出具了娄星司社评字(2016)第120号评估意见书,评估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交往正常,有固定的住所,所在单位领导提供了担保。居住地社区、司法所建议对张某乙适用社区矫正。综合以上情况,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区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张某乙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经社会调查后所提出的建议,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乙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玉林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颜 乐附本文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