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民初3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原告马刚诉被告李英杰、李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刚,李英杰,李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04民初3326号原告马刚,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李英杰,男,195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李明,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刚诉被告李英杰、李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马刚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刚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当事人申请撤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马刚负担。审判员 何颂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贝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