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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3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蔡昌华、余有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蔡昌华,余有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323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350481858194336X,地址:永安市燕江中路216号。负责人:孙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该行员工。被告:蔡昌华,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余有雀,女,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以下简称永安兴业银行)与被告蔡昌华、余有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安兴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到庭参加诉讼。蔡昌华、余有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兴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蔡昌华、余有雀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蔡昌华、余有雀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8952.5元,利息916.55元(计算至2016年8月28日),本息合计79869.05元,并继续支付从2016年8月29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3.原告有权以被告蔡昌华、余有雀所有的位于永安市××家园××室住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25日,永安兴业银行与蔡昌华、余有雀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5000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6月25日至2029年6月25日止;债务人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蔡昌华、余有雀以其所有的位于永安市××家园××室住宅作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永安兴业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蔡昌华、余有雀发放贷款105000元。但蔡昌华、余有雀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8月28日,蔡昌华、余有雀尚欠贷款本息79869.0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蔡昌华、余有雀未作答辩。永安兴业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结婚证。蔡昌华、余有雀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永安兴业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永安兴业银行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永安兴业银行与蔡昌华、余有雀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蔡昌华、余有雀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故永安兴业银行要求解除合同、蔡昌华、余有雀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蔡昌华、余有雀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永安市××家园××室住宅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永安兴业银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蔡昌华、余有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蔡昌华、余有雀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蔡昌华、余有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借款本金78952.5元,支付利息916.55元(算至2016年8月28日),合计79869.05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3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有权以抵押物即蔡昌华、余有雀所有的位于永安市××家园××室住宅(房屋他项权证号:20093275号)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7元,减半收取898.5元,由蔡昌华、余有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祖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