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卜谷生与被告邱德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谷生,邱德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415号原告:卜谷生。委托代理人孟德明,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邱德付。原告卜谷生与被告邱德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谷生的委托代理人孟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德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谷生请求判令:1、被告邱德付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78800元,并从2015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3%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6年8月应付利息429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德付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29日被告邱德付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分二次借款共计178800元,原告卜谷生通过其妻曾桂秋银行账户转账方式及支付部分现金履行了借款人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三分,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遂具状向本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邱德付向原告卜谷生借款,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为凭,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卜谷生要求被告邱德付偿还借款本金17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利息三分,超过了合法的利率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案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邱德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德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卜谷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788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26元,减半收取2313元,由被告邱德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