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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9执364号

赵永军与闫永超人格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永军,闫永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729执364号申请执行人赵永军,男,汉族,生于1977年6月22日,山西省方山县峪口镇张家塔村村民。被申请人闫永超,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20日,河南省邓州市白牛乡扇六村村民。本院在执行赵永军与闫永超人格权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赵永军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9民初38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侯秀锦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永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