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陶宗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刑初3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甲,男,1994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台前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台前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学召、助理检察员袁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陶某甲伙同绰号“小二”的男子(另案处理)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南路某小区楼下,趁无人之机,采用撬车别锁的手段,将被害人苗某的鲁B×××××号电动轿车盗走,并藏匿在河南省台前县一居民区的停车场内。经鉴定该车价值47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苗某的陈述;证聊价鉴字[2016]2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公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的归案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以非法占为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陶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 红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