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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执2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2019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郑某某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2016)陕0823民初2767号民事判决书,我院于2016年10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由梁某某偿还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0‰,利息从2015年5月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执行人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执行费138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现查明被执行人郑某某在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有账户,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顺利执行,现需冻结被执行人的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郑某某在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的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状态:只收不付。冻结被执行人郑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榆林分行青山支行的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状态:只收不付。冻结第三人榆林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榆林分行青山支行的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状态:只收不付。冻结第三人榆林市某公司在西安银行榆林分行营业部的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状态:只收不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如发审判员  余世军审判员  王宏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学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