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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唐耀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聋哑人,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文盲,打工,暂住兴化市。曾因盗窃,于2008年11月1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治安拘留七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9月26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6年2月1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7月9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潘连诗,江苏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耀来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胥晓娟、被告人唐耀来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潘连诗律师出庭担任被告人唐耀来的辩护人。盐城聋哑学校老师董立新出庭担任翻译。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耀来于2016年3月12日凌晨,至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胜利居委会被害人王某1家,窃得被害人王某1家院子内的女士黄色上衣一件,黑色挎包一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唐耀来的供述、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唐耀来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耀来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耀来于2016年3月12日凌晨,至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胜利居委会被害人王某1家中,窃得被害人王某1家院子内的女士黄色上衣一件,黑色挎包一只。被告人唐耀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唐耀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受案登记表、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通过DNA比对及录像排查出唐耀来,后对唐耀来进行刑事传唤,经审查唐耀来对盗窃衣服和挎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书证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信息、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证实被告人唐耀来前科劣迹及刑满释放的情况。4.书证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唐耀来处依法扣押假发、手电筒、长裤、手表及现金。5.书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大冈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害人王某1无法提供被盗衣服的品牌、型号以及发票,无法对被盗物品进行价格鉴定。6.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都公物鉴(痕)字〔2016〕472号物证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烟蒂”上提取到的DNA,其STR分型结果与“唐耀来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相同,似然比率为1.45×1020。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家中被盗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唐耀来辨认出盗窃衣服和包的居民住宅。8.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3月13日早上9点钟,发现走廊晾衣绳上的一件黄色女式羽绒服和走廊西边地上黑色挎包被盗了。9.被告人唐耀来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的一天晚上,唐耀来从兴化到大冈找人未果,后进一户人家里面的院子,偷了院子里走廊绳子挂着的一件女式浅色上衣,走廊下面地上一只布包,其将自己衣服脱下来放在包里,穿着女式上衣离开,后在一个路口拐角的地方害怕被监控拍到,其就将女式衣服脱下来放在包里,将自己的衣服穿起来,将包连同衣服一起扔掉。其除了偷这户人家的东西之外,没有偷过其他东西。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耀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耀来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耀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耀来多次因盗窃被处罚,仍不思悔改,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耀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先行羁押的36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晓萍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卢玉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