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2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三龙与肖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三龙,肖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1245号原告:杨三龙,男,汉族,住樟树市张家山街道。被告:肖志勇,男,汉族,住江西省新干县。原告杨三龙(下称原告)与被告肖志勇(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时承诺自2015年8月起每月归还3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仅于2016年1月还款1万元,余款7万元拖欠至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借条。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从下月开始,每月还3000元,还完为止”。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仅于2016年1月还款1万元,余款7万元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7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7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志勇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杨三龙偿付借款7万元,并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肖志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小根审判员 彭祖源审判员 廖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