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23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李仓林诉史建军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仓林,内蒙古建筑安装公司,呼和浩特市松王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史建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李仓林诉史建军、内蒙古建筑安装公司、呼和浩特市松王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23民初631号原告李仓林,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白晓丽,包头市达茂联合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内蒙古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青城公园南门对面(原华建办公楼三楼)。负责人于勇,经理。被告呼和浩特市松王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圪老板村。负责人哈斯其木格,经理。被告史建军,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仓林与被告内蒙古建筑安装公司、呼和浩特市松王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史建军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李仓林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仓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仓林负担。审 判 长 太 平审 判 员 额尔得木图人民陪审员 朝鲁门图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乌 云 嘎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