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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2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邓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2582号原告邓某,女,1990年4月3日生,汉族,内黄县田氏镇南田氏村人,农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伟,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1,男,1991年2月16日生,汉族,内黄县田氏镇马高城人,农民,住该村。原告邓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后儿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典礼结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叫张某2,由于婚后感情不和,我于2015年12月1日起诉离婚,后撤诉,原被告现在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解除双方的痛苦,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某1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按民俗典礼,于××××年××月××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于××××年××月××日生儿子张某2,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12月1日起诉被告离婚至我院,后原告撤回起诉。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其他相关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页、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佐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有吵闹现象,但无大的矛盾冲突,二人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除其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且原、被告双方有一个孩子,若双方离婚,则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相敬相爱的原则,携手共创幸福美好的家庭。故为了维护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军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