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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李某、曾某某交通肇事、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刑初3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柳州市柳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徐智斌,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国成,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曾某某,女,1990年5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汉族,中专文化,化妆师,住柳州市鱼峰区,户籍所在地:柳江县。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覃柱,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6)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曾某某犯包庇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绚、代理检察员朱晓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徐智斌、吴国成,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覃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2时50分,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搭乘其女朋友被告人曾某某,在驶入柳州市XX区XX路X号XX美食城内通道时,碾压俯卧在此处的被害人何某2,造成何某2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某某明知李某交通肇事的事实仍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以包庇、掩盖李某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2系被车辆碾压致挤压综合征死亡。经检测,李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尿液内含有氯胺酮成分。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2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曾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构成包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有异议,辩解称:李某没有驾驶车辆碾压被害人何某2,何某2的死亡可能是吸毒致死或者是其他原因;现有的证据不能排他性地证实李某有驾驶车辆碾压被害人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交通肇事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李某无罪。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包庇罪有异议,辩解称:李某没有驾驶车辆碾压被害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曾某某不存在包庇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包庇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曾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2月3日2时50分许,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桂B×××××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搭乘其女朋友曾某某,在驶入柳州市XX区XX路X号XX美食城内通道时,碾压俯卧在此处的被害人何某2,造成何某2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将李某、曾某某查获归案。曾某某明知李某驾车造成交通肇事的事实,仍向司法机关谎称是自己驾驶的车辆,后承认是李某驾驶车辆,但称李某没有驾车碾压到何某2,以包庇、掩盖李某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2系被车辆碾压致挤压综合征死亡。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尿液内含有氯胺酮成分。经勘验、检查,在桂B×××××号小轿车左前底部有多处与软体物体刮擦形成的痕迹,符合碾压不稳定的人体形成的痕迹特征;且在车底左前轮附近有白色纤维附着,何某2左小腿后部、臀部后部、衣服右侧后部、右手臂后部均附着有尘土的增层痕迹,其中右手臂后部的增层痕迹显示出不规则的轮胎的胎纹,以及手臂渗透的血迹;综合分析,桂B×××××号马小轿车底部的痕迹特征符合碾压倒地俯卧状态下的何某2,碾压形态从脚部往背部碾压。经检验,桂B×××××号小轿车车底纤维与何某2左脚鞋鞋带破损部位纤维和左脚鞋鞋面缝线纤维种类相同、与左脚鞋鞋布纤维种类不同。经DNA检验,桂B×××××号小轿车保险杠左下端、左前轮前端挡泥板处的可疑斑迹检出人血痕,该两处血迹与何某2血样在共有的15个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2承担次要责任。对于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系由被告人曾某某于2015年12月3日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XX路X号XX民生美食城内,现场遗留男性尸体一具,扣留涉案车辆桂B×××××号马自达牌小轿车,另小区内停有桂B×××××、桂B×××××、桂B×××××、桂B×××××、桂B×××××五辆车,均未发现碰撞痕迹、车底未发现刮擦痕迹等现场情况。3、提取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经勘验检查发现桂B×××××号小轿车保险杠左下端、左前轮前端挡泥板处遗留有可疑斑迹,并依法进行了提取。4、被告人李某的驾驶证信息、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李某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08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案发时驾驶证已被注销。5、桂B×××××号车辆信息、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实该车系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人李某等基本信息。6、房屋出租合同,证实柳州市XX路X号X号房屋承租人为被告人曾某某,租赁期限从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止。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称2015年12月2日晚上十点多,其和被告人曾某某参加朋友生日聚会时,其喝了啤酒;次日凌晨3时许,其驾驶桂B×××××号“马自达”牌小轿车搭载曾某某回到XX路X号,进入小区后车子右转弯,当时曾某某坐在副驾驶室位置;其对死者进行急救,并到烧烤店要了塑料袋;曾某某拨打了“110”“120”;其谎称当晚是曾某某开的车,后承认是其开的车。8、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称2015年12月2日晚上,其和被告人李某参加朋友的生日聚会,期间,李某喝了几听啤酒;次日凌晨3时许,李某驾驶桂B×××××号“马自达”牌小轿车搭载其回到XX路X号小区,其坐在副驾驶室位置,车辆进入小区右转弯,其发现地上趴着一个人,并告诉李某,李某将车开到离该人2、3米远的地方停下,并下车查看,李某帮该人按压胸部,做心肺复苏,并到烧烤店要了塑料袋;其拨打了“110”“120”报警;其谎称当晚是其开车,后承认是李某开车;李某没有驾车碾压到死者。9、证人郭某的证言,其系XX路X号“XXX”烧烤店老板,证实被害人何某2系烧烤店员工;2015年12月3日凌晨1点左右,其喊何某2上楼休息,何某2离开后,其和陈某1收拾门面;当日3时许,有人到门面要袋子,后陈某1发现何某2躺在路边并喊其过去,其看见何某2躺在路边,一个男的在按压何某2的胸口,一个女的在旁边并报了警,其和那个男的一起给何某2做急救;何某2当时躺在地上,人已经不会动了,好像没有呼吸了。10、证人陈某1的证言,其系“XXX”烧烤店员工,证实2015年12月2日吃晚饭时,其没有看见被害人何某2脸上和手背有伤痕;次日凌晨1时许,郭某让何某2上楼休息,其和郭某于2时许开始收摊,3时许有人敲后门,其开门发现是李某,李某很着急的要了两个塑料袋就冲出了后门;收完摊后其往美食城里面走,看见何某2躺在地上,李某在给何某2做心肺复苏,轿车已经停在停车位了,其马上喊郭某出来,后其和李某一起做急救;经常和李某在一起的女的也在现场,她报了“120”。11、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3日凌晨2时30分许,其穿过“XXX”烧烤店,沿通道回XX民生美食城内二栋二楼的家中,期间其没有看见有轿车停在路上,也没有看见其他人躺在路上。1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3日凌晨0时15分,其驾驶桂B×××××号小车进入XX路X号美食城内,当日0时20分离开,期间没有发现异常情况。13、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日下午17时许至12月5日10时许,其将桂B×××××号轿车停放在XX路X号XX民生美食城内一直没有挪动过。14、证人刘某和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30日至12月8日期间,其所有的桂B×××××号轿车一直停放在XX路X号XX民生美食城内没有挪动过。15、证人卓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日12时许,其驾驶桂B×××××号轿车停放在XX路X号XX民生美食城内,便到X栋X楼打牌至24时许,后其从X栋X楼下来,步行回X栋X楼,期间没有看见异常情况;从停好车到12月3日16时许,桂B×××××号轿车没有挪动过。16、证人陈某2的还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日21时许至12月3日中午,其将桂B×××××号停放在XX路X号美食城内没有挪动过。17、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日21时至12月3日中午,桂B×××××号轿车停放在XX路X号美食城内没有挪动过。1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XX路X号X栋X栋楼上的视频监控线路出了问题,没有视频监控资料。19、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提取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2月3日8时许被依法提取血样、被告人曾某某于2015年12月3日8时50分许被提取了血样、被害人何某2于2015年12月3日15时30分许被提取了血样。20、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20152118《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司法20152125《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司法20152119《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及送达回执,证实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该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被告人曾某某、被害人何某2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含量。21、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柳公物鉴(理化)字(2015)129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何某2血液和胃内容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未检出氯胺酮成分,从被告人李某尿液中检出氯胺酮成分、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氯胺酮成分,该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2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检验涉案车辆桂B×××××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合格,该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23、《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对桂B×××××号马自达牌小轿车和被害人何某2衣服和鞋子进行痕迹勘验检查,在小轿车左前底部有多处与软体物体刮擦形成的痕迹,符合碾压不稳定的人体形成的痕迹特征;且在车底左前轮附近有白色纤维附着;何某2左小腿后部、臀部后部、衣服右侧后部、右手臂后部均附着有尘土的增层痕迹,其中右手臂后部的增层痕迹显示出不规则的轮胎的胎纹,以及手臂渗透的血迹;综合分析,桂B×××××号马自达牌小轿车底部的痕迹特征符合碾压倒地俯卧状态下的何某2,碾压形态从脚部往背部碾压。24、柳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柳)公(交)鉴(尸)字(201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情况说明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检验,经鉴定被害人何某2系被车辆碾压致挤压综合征死亡,该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25、(2015)病检第38号《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被害人何某2肺挫裂伤、肝挫裂伤、送检组织器官死亡后变化。26、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桂公(刑)鉴(理化)字(2015)0519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桂B×××××号轿车车底纤维与被害人何某2左脚鞋鞋带破损部位纤维和左脚鞋鞋面缝线纤维种类相同、与左脚鞋鞋布纤维种类不同。27、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柳公物鉴(法物)字(2015)975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柳公物鉴(法物)字(2015)997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证实桂B×××××号小轿车保险杠左下端、左前轮前端挡泥板处的可疑斑迹检出人血痕,该两处血迹与被害人何某2血样在共有的15个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该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28、柳公(交)认字(2015)第312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何某2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29、《检查笔录》及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关于案发地点是否属于交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道路”的情况说明》,证实柳州市XX区XX路X号XX民生美食城内设停车场,可供社会车辆停放并收取费用;美食城北门长期关闭等情况;案发地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属于交管部门管辖范围内。30、天网视频、天网监控视频截图、事故现场进出口监控记录截图及天网视频查看工作记录,证实2015年12月3日1时至3时,只有桂B×××××号轿车进入XX路X号XX民生美食城内,该车刷卡进入小区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2时58分。31、行车记录仪视频,证实2015年12月3日凌晨23分,荣军路258号昕家民生美食城内车辆停放情况。32、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曾多次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并有滥用毒品氯胺酮的习惯。33、122案件信息,证实2015年12月3日2时59分,被告人曾某某拨打电话报警称在XX路XXX火锅店旁,其路过看见一名男子躺在地上,不清楚是否受伤。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出警处置等情况。34、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曾某某的归案情况。35、被害人何某2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36、被告人李某、曾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吸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李某涉嫌犯罪,而采用作假证明的方式予以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曾某某犯包庇罪成立。关于李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没有驾驶车辆碾压被害人,现有的证据不能排他性地证实李某有驾驶车辆碾压被害人的行为,李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天网监控视频、事故现场进出口监控记录、行车记录仪视频等证据均证实案发前,只有桂B×××××号轿车进入案发现场,美食城内其他车辆也没有移动过,排除其他车辆碾压何某2的可能性;同时,《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报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从桂B×××××号小轿车车底依法提取了白色纤维和两处可疑斑迹,经鉴定车底纤维与被害人何某2左脚鞋鞋带破损部位纤维和左脚鞋鞋面缝线纤维种类相同,该两处血迹与何某2血样在共有的15个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桂B×××××号小轿车车底的痕迹和何某2衣服和鞋子上的痕迹特征符合碾压倒地俯卧状态下的何某2,且通过尸体检验,证实何某2系被车辆碾压致挤压综合征死亡;以上证据勘验检查程序、鉴定检材来源、送检等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程序、方法等合法,能够证实桂B×××××号小轿车碾压了何某2,并造成何某2死亡,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曾某某不构成包庇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证据能够证实李某驾驶车辆碾压了被害人,并造成被害人死亡,而曾某某供述称李某没有碾压到被害人,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为了使李某逃避法律责任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构成包庇罪,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二、被告人曾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青丹人民陪审员  黄凤琼人民陪审员  彭彩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