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金传江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96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男,1979年4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雷,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于2006年至今,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香颂小区×室家中,非法持有枪状物、枪支配件、BB弹、钢珠、弹夹等。经鉴定其中2支枪状物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被告人金×后被查获归案。上述物品已收缴。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枪支弹药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金×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金×当庭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金×于2006年至今,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香颂小区×室家中,非法持有枪状物、枪支配件、BB弹、钢珠、弹夹等。经鉴定,上述物品中2支枪状物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被告人金×后被查获归案。上述物品均已被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郭×、姚×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枪支鉴定书,扣押清单,收缴危险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搜查笔录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法制观念淡薄,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金×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辛祖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向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