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1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民初964号原告:陶某甲,农民。被告:郑某,农民。原告陶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儿子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陶某乙抚养费500元,至陶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教育费及医疗费凭相关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3、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原告原有两层楼房的基础上,加建房屋一层,连同简单的装修,造价共60000元,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陶某乙。原、被告自结婚以来,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一两个月才回家一次,双方因聚少离多,感情淡漠。从2015年6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6年年初,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性有暧昧的电话及信息往来。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却拒不悔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婚内育有一子陶某乙的事实。2、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陶某乙。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偶尔回家与原告团聚,双方因聚少离多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8月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自由恋爱,自愿结为夫妻,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育了儿子陶某乙,双方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因聚少离多,沟通交流不足而产生矛盾。今后,只要被告能多关心原告,主动与原告沟通交流,化解矛盾,双方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且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陶某乙年纪尚小,需要父母双亲的共同爱护,原被告应慎重考虑婚姻家庭问题,理智处理好双方的矛盾,为儿子的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氛围。综上所述,原告陶某甲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莫智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